-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沒
入車輛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凡查獲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代保管沒入車輛且指定專責場地集
中代保管,並依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舉發汽車事
件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處理,舉發慢車事
件移送警察局處理。
裁決所及警察局(以下合稱處罰機關)為辦理沒入車輛銷毀作業,得
委託廠商辦理並訂定委託契約。 -
三、警察局或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取締依本條例應予沒入車輛,於辦理代保
管作業時,其車輛上所載貨物及物品應掣據發還貨物及物品之所有人
、原持有人或該車輛駕駛人。但查屬違禁物品者,依法沒入並移送法
辦。 -
四、警察局代保管沒入車輛時,應逐車加以清點登記、拍照後,將保管單
附清冊(沒入車輛清冊格式如附件一),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交處罰機關。
代保管之沒入車輛應集中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矇混更換車輛及其零
件,並應保持原代保管時之狀態及完整性。 -
五、處罰機關對於沒入車輛之交通違規案件,應於規定期限內裁決,並於
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如屬慢車、報廢車或拼裝車辦理銷毀作業,其
餘車輛辦理公開拍賣作業,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者銷毀之(沒入車輛
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二)。
前項銷毀應會同受委託廠商派員至車輛保管場地辦理點交,並即依程
序辦理銷毀作業。如非屬應沒入車輛,應由原舉發單位通知原車輛所
有人領回。 -
六、執行拍賣或銷毀沒入車輛前,應先行核對車輛數目、類別與清冊所載
之內容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將沒入車輛移回原保管場地,俟查明
原因後再行拍賣或銷毀。
如確認無誤後,欲拍賣之車輛公開拍賣之,並於拍定後完成點交;欲
銷毀之車輛由受委託廠商當場將車輛引擎、主要車軸、大樑、車輛外
身、汽缸主體、變速器外殼、差速器外殼、避震系統、輪圈、煞車系
統、動力器具切割或撞擊破裂,使達不堪使用程度後,作成監督銷毀
紀錄並拍照存證。 -
七、進行沒入車輛銷毀作業時,應由處罰機關(含該機關政風人員)、代
保管沒入車輛之警察機關,會同監督銷毀。 -
八、經銷毀之沒入車輛,由處罰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委託契約約定價
格,售予受委託廠商。 -
九、拍賣或銷毀沒入車輛所得之價款應由處罰機關依規定繳庫;其搬運費
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處罰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5-2002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交安字第1123025815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九點,自112年4月1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沒入車輛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