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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
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繳納、法令研擬、宣導及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等
事宜。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
2.申請案件建檔。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
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及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五、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
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
六、本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
生效 -
七、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
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已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三)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四)死亡。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止情事。
(七)在學領有公費。
(八)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十)戶籍遷移。
(十一)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區公所應依據前項通報資料重新審核,如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調整本資格者,應
自其異動日起變更。 -
八、核准本資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
止其資格,並應繳還本府溢付之保險費:(一)提供不實之資料。(二)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三)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
款所定要件者。」。 -
九、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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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0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社助字第109315985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及第七點,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