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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1003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23945號令修正公布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三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安置於寄養家庭:
    一、符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符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安置,應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向社會局申請,經社會局評估後為之。

  •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寄養家庭,並以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
    員資格或照顧兒童及少年經驗者為優先:
    一、申請人申請時之年齡為二十五歲以上,且具國民義務教育以上之教育
      程度。其年齡滿七十歲者,每二年應重行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之家庭位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新北市、桃園市或基隆
      市。
    三、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同意接受寄養。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健康、具有愛心及家庭氣氛和諧。
    五、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六、申請人之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七、居家環境安全且整潔,並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
    接受寄養六歲以下兒童之申請人,應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保母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 第 五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含詳細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
      戶籍謄本。
    三、健康檢查表。
    四、收入證明。
    五、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之素行調查同意書。
    六、福利身分調查同意書。
    社會局為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詢,受查詢機關應予配
    合。
    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訓練合格並取得寄養家庭資格者,始得接受兒童及少
    年之寄養。
    社會局為辦理前項審查,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

  • 第 六 條
    寄養家庭接受寄養之人數,連同寄養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家庭成員不得超過
    四人,其中二歲以下之兒童、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合計不得超過二
    人。
    申請人為該寄養家庭唯一之照顧者時,其接受寄養之人數,連同寄養家庭
    未滿十八歲之家庭成員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合
    計不得超過一人。

  • 第 七 條
    兒童及少年寄養之相關事項,應以書面契約定之,契約並應約定因寄養兒
    童及少年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之負擔事宜。

  • 第 八 條
    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發生適應失調,經輔導無效時,社會局得依一
    方申請或依職權另行安排其他寄養家庭或另為其他處理。

  • 第 九 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妥善運用寄養費,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寄養少年及六歲以上寄養兒童
      ,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寢室。
    三、協助寄養兒童及少年就醫、就學、就業及適應寄養家庭生活。
    四、尊重寄養兒童及少年與其原生家庭應有權益,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五、接受社會局訪視、輔導與考核。
    六、依社會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安排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
      護人探視,並配合實施社會局訂定之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處遇計畫。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應依社會局指示,由其原生家庭領
      回扶養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安全,如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即緊急處理,並通
      知社會局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該寄養家庭業務之受託機構或
      團體。
    九、參加社會局認可之專業課程及在職訓練,一年至少三十二小時。
    十、遷移、變更住所前或家庭成員發生異動後十四日內,應通知社會局及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該寄養家庭業務之受託機構或團體。
    十一、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社會局或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負責該寄養家庭業務之受託機構或團體提出。

  •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不符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條或前條
      各款情事之一。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社會局安排兒童及少年寄養。
    三、違反契約義務,且屬契約明定得限期改善之情事。
    四、經考核為丙等。
    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該
      寄養家庭業務之受託機構或團體之訓練、訪視、評估或督導等專業措
      施。

  • 第 十一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廢止其寄養家庭資格,並追繳賸餘
    補助經費:
    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情節足以影響寄養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
      展。
    三、利用寄養兒童或少年對外募款斂財。
    四、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五、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經考核為丁等或連續二年考核為丙等。
    七、未提供安置照顧持續達三年以上。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二 條
    社會局應邀集專家及學者組成考核小組每年辦理寄養家庭考核。考核項目
    包含教養照顧品質、生活環境、與社工員配合度、接受困難個案意願、寄
    養兒童或少年生活適應狀況及其他經考核小組決議考核之項目。
    前項考核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總分未滿六十分。

  • 第 十三 條
    社會局應將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寄養家庭;考核結果為優等及甲等者,發
    給獎狀或獎金獎勵。

  • 第 十四 條
    寄養費由社會局參照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之
    相關規定訂定,並應每年公告之。
    前項寄養費,包括兒童及少年安置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
    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及照顧有關之費用。

  • 第 十五 條
    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
    力負擔者,得申請社會局酌予補助。
    前項費用拒不繳納者,由社會局負責催繳,並循司法程序處理。

  • 第 十六 條
    社會局得將兒童及少年寄養業務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才及經驗之民
    間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業務,社會局得每年定期辦理評鑑。

  • 第 十七 條
    兒童及少年經依本法安置於親屬家庭或其他經社會局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
    特殊情誼之家庭時,準用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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