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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4006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3226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條(原名稱:臺北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處所設置辦法)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
    )。

  • 第 三 條

    家防中心應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以下簡稱會面處
    所),辦理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相關業務。
    家防中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會面處所設置及相關服務。委託時,應將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四 條

    會面處所應採取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安
    全:
    一 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之服務。
    二 製作會面交往與交付報告紀錄。
    三 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四 其他必要措施。

  • 第 五條

     會面處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環境安全之地點,且應設置接待室,並得設不
     同出入口、盥洗室及活動場所。
     會面處所設備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及安全防護措施,並設置各種適
     齡設備,以促進親子互動。

  • 第 六 條

    會面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工作人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 社會工作人員:協調聯繫、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製作會面交往與
      交付報告紀錄。
    二 安全維護人員:維護會面交往與交付之安全,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派
      員協助。

  •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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