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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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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女性人格尊嚴,促進其地位之實質平等
,以保障女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其非屬各業務主
管機關職掌者,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執行機關。 -
第 三 條
本府應設臺北市性別平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推動制定性別平等、女性政策及女性保護之法令。
二、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執行性別平等及女性政策。
三、檢視本府相關政策,以符合性別平等之宗旨。
四、結合政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性別平等。
五、提供性別平等及女性權益相關議題之諮詢。
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施行法之推動及督導。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四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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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女性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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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提供女性可自由行動使用之空間,以保障其自由安全
及必要之隱私。
本府應致力於提供夜歸女性安全之交通運輸。
本府應致力於提供女性夜間通行安全之適當夜間照明。
警察機關依法令拘留、留置女性嫌疑人或保護管束女性時,應注意男女生活
空間區隔,維護其個別隱私。
本府所屬相關機關應定期檢查所轄公共廁所,並消除窺視設備。 -
第 六 條
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確保女性在政治及公共事務中之平等地位。
本府任務編組之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
則。
本府所屬各機關遇有主管職務出缺時,宜就相同績優人員中之女性,考量優
先予以陞任。
本府應推動女性參與公共事務,鼓勵女性參與社團,並輔助女性社團。 -
第 七 條
本府應採行下列措施,排除女性就業障礙:
一、鼓勵企業設置或提供適當育兒措施。
二、設置女性就業歧視申訴專線,落實職場性騷擾防制機制。
三、提供女性就業諮詢、就業研習及求才、求職服務,以協助其適性就業。
四、辦理職業訓練,提供女性學習專業技能,協助請領訓練期間訓練生活津
貼。
五、加強女性勞工勞動權益教育,補助事業單位及產職業工會辦理性別平權
教育。
六、將勞動法令有關保護女性規定及性別工作平等之處理機制列入年度檢查
項目,並加強實施女性工作場所勞動條件之檢查。 -
第 八 條
本府應採行下列措施,提供女性平等之教育環境與機會:
一、辦理下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一)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
(二)培育性別平等教育種籽教師,負責推廣工作。
(三)教育相關人員應參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研習,每二年至少三
小時。
(四)研編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教材,並建置相關資源。
(五)獎勵學校、教師、學生、家長辦理並參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
(六)鼓勵男性積極參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習、宣導活動。
二、提供均等之教育機會與多元教育學習模式,引導女性適性發展並鼓勵其
參與各項活動。
三、結合學校、家長、社區舉辦各項女性終身學習進修課程及親職教育活動
,提供女性自我成長與發展機會。
四、為失學之女性辦理下列教育學習與輔導:
(一)為中輟女學生實施適性之補救教學與輔導,並結合相關單位建立
輔導網絡,提供輔導及協助安置及再學習機會。
(二)為失學之婦女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
五、為未婚懷孕、遭性侵害等不利處境之女性,提供下列彈性多元教育措施
:
(一)協助中途之家實施補救教學。
(二)協調各公益機構提供其進修機會。
(三)獎勵各級學校提供其彈性多元教育之機會。 -
第 九 條
本府於制定重要環境及生態保護政策,須公開徵詢民間團體意見時,除必要
之專業團體外,應徵詢相關女性團體之意見,並邀請女性團體參與。 -
第 十 條
本府應採行下列措施,提供女性平等從事藝文活動之環境與機會:
一、鼓勵女性從事藝文專業工作。
二、健全女性藝文工作者或團體之創作環境。
三、提供女性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與空間。
四、保障女性不因性別問題造成從事藝文活動之障礙。
五、協助女性藝文工作者或團體發展藝文相關事業。 -
第 十一 條
本府應規劃完善之醫療保健政策,並採行下列措施,以維護促進女性健康:
一、設立女性健康促進小組,提供有關女性健康政策之建議與促進工作。
二、建立女性健康諮詢服務管道,提供女性各項保健、衛生教育及醫療諮詢
服務。
三、有關女性之醫療保健政策及決策過程之制定應有女性參與。
四、提供下列對女性友善之醫療環境:
(一)加強婦產科診療環境之隱密性,減少女性就醫之不適。
(二)推動母嬰親善醫院認證制度,提供母嬰親善醫療環境。
五、建立下列老人及長期病人之照護體系,以減輕女性負擔:
(一)設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長期照護服務中心,提供諮詢及轉
介服務。
(二)推動機構及社區雙軌式照顧服務、暫托服務、居家照護服務。
(三)執行失能老人或長期病患個案管理。 -
第 十二 條
本府應將培訓性別平等專業人力納入常態訓練體系,並將性別平等意識納入
一般常態訓練課程內。
本府應積極培訓女性領導人才。 -
第三章 特殊境遇女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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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
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
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
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
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
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七、在本市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者。
八、未婚懷孕,且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九、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
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實際居住本市而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經社會局評估認有人身安全危機,
確有扶助必要時,得不受設籍及年齡之限制。 -
第 十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夫失蹤,指向警察機關報案滿六個月,並取得失蹤證
明者。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離婚。
二、夫服刑、失蹤或死亡。
三、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為在學學生。但不包括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之學生。
二、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
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二、因照顧罹患重大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 -
第 十五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女性,本府應提供下列之保護服
務:
一、緊急救援。
二、危機處理。
三、庇護安置。
四、安全戒護。
五、驗傷醫療。
六、法律諮詢及協助。
七、聲請保護令。
八、心理諮商治療。
九、社會工作輔導服務。
十、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
第 十六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
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經
審查通過者,按當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核發。
第一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多三個月。但經社會局
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 -
第 十七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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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同條項第四款者
,得申請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治療補助;且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
害者,得不受經濟條件限制。 -
第 十九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且自行扶
養十五歲以下子女者,本府得發給子女生活補助。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且自行扶
養六歲以下子女者,公立托教機構應優先收托其子女,如其就托於私立托教
機構,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就讀
公私立高中(職)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
第 二十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章規定申請之家庭
扶助,不以單一項目為限;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安置、給付或扶助者,僅
得從優擇一辦理。 -
第二十一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子女經社會局評估確有收容安置必
要者,得申請收容安置補助。
本府應規劃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女性安置機構,提供收容安置處所。 -
第二十二條
申請家庭扶助者嗣後不符合保障扶助要件時,應停止其保護扶助。
申請家庭扶助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保護扶助者,除停止保護扶助
外,並依法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保護扶助。 -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女性權益,本府應結合民間社會福利團體,辦理婦女及其家庭之諮商
輔導、法律諮詢、福利服務、權益倡導等相關防治措施。 -
第二十四條
本章之補助,其補助方式、內容、審核基準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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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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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扶助措施,各執行機關應視本府財政狀況,積極籌措財源,
優先辦理。 -
第二十六條
本府每年應對外公布女性權益保障之執行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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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4001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418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