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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4002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46552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
    心)。

  •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被害人。
    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被害人。
    被害人實際居住本市,且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補助必要者,得不受前項設
    籍規定之限制。

  • 第 四 條
    被害人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其配偶、法定代理人、醫師、心理師、輔導
    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得代為申請。但被害人之配
    偶或法定代理人為被害人所受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第七條第
    二項或第三項所定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代理被害人申請本辦法之
    補助者,不予受理。

  •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與驗傷及採證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緊急生活費用。
    五、緊急庇護費用。
    六、其他經家防中心專案核准之費用。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前項補助;已接受
    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期間,不得申請前項第四款之費用補助。

  •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與驗傷及採證費用,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費用,其補助項目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特殊藥材費、毒藥
    物檢驗費、避孕及性病篩檢費、流產及生產醫療費、部分負擔費及其他經
    家防中心專案核准項目。但指定病房費如因就醫期間醫療院所無全民健康
    保險病床且須接受住院治療者,得予以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額度,為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之實支費用。

  • 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心理復健費用,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
    用,其補助項目如下:
    一、由醫療院所治療者:掛號費、心理治療協談、團體、心理測驗、藥物
      部分負擔費。
    二、由其他諮商機構或諮商輔導人員治療者:個別、夫妻、家族或團體心
      理治療之治療費。
    前項第一款補助額度,為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之實支費用。
    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如下:
    一、個別心理治療:每次最高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二、夫妻或家族心理治療: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團體心理治療:每次最高新臺幣八百元。
    第一項第二款每案每年至多補助十五次。但有特殊情況,經家防中心評估
    確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 第 八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其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訴訟費用補助:
      (一)每案第一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每案第二審或第三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二、律師費用補助,以刑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限,每案每
      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僅委任律師撰狀者,每案每審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萬元。但每案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
    十者,經申請人檢附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正本,且
    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需要,其律師費用補助額度,得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 第 九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緊急生活費用,其補助規定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
      分之八十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三個月。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
      分之八十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二個月。
    前項補助每人每案以一次為限。但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需要者,得增加補
    助一次。

  • 第 十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緊急庇護費用,其補助規定如下:
    一、經安置於機構者,其安置費用依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老人、婦女
      等收容安置補助規定辦理。
    二、經家防中心轉介安置於旅宿業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直系親屬偕同住宿者,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安置期
      間最高以七日為限。被害人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延長安置需要者,得
      延長一次。

  • 第 十一 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依申請項目備妥下列文件向家防中
    心提出申請:
    一、醫療費用與驗傷及採證費用補助:
      (一)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院所收據正本及醫療明細表。
      (二)被害人申請者: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醫
         療院所收據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
         據。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院所收據正本及醫療明細表。
      (二)被害人申請者: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心理紀錄摘要表或診
         斷證明書影本、醫療院所收據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補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訴狀、委任狀或
      判決書影本、律師費收據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
      本及領據。但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另檢附應計算人口
      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正本。
    四、緊急生活費用補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度
      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
      領據。
    五、緊急庇護費用補助:由機構或旅宿業造冊申請,並檢附個案紀錄、領
      據或旅宿業開立之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家防中心專案核准之費用補助:經家防中心指定之文件。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申請期限如下:
    一、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應於該次就診之日起三
      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應於提起訴訟後提出申請,至遲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六個月內提出。
    三、緊急生活費用及緊急庇護費用:應於受害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家防中心得不予受理。

  • 第 十三 條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指申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未婚子女;申請人為未成年且未婚者,
    指申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前項應計算人口為加害人或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不予
    列計。

  • 第 十四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防中心應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並命其
    返還已撥付之補助費用:
    一、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補助資格。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家防中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家防中心定之。

  •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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