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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4003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303300號令訂定發布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 志願服務貢獻獎。
    二 金鑽獎:
      (一)優良志工獎。
      (二)優良志工團隊獎。
      (三)優良志工家庭獎。

  •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 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備案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屬之志工或
      志工團隊。
    二 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參與志願服務工作。

  • 第 五 條

    志工累積服務時數在六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頒授志願
    服務貢獻獎獎狀及獎品。

  • 第 六 條

    金鑽獎各獎項資格如下:
    一 優良志工獎:參與本市志願服務工作滿三年,累積服務時數在六百小時
      以上,近三年內未有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且主動積極以創新服務方法
      ,對提升志願服務品質及形象有具體成果者。
    二 優良志工團隊獎:本市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志工團隊人數在十五人以
      上,且對推動志願服務工作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 優良志工家庭獎:二人以上志工具有血親、姻親或同居共財親屬關係,
      且均為本市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志工,並有具體服務優良事蹟。
    符合前項資格者,頒授金鑽獎獎座及獎金。

  • 第 七 條

    獲頒志願服務貢獻獎獎項者,每人以受獎一次為限。
    獲頒優良志工獎及優良志工家庭獎獎項者,三年內不得重複受獎;獲頒優良
    志工團隊獎獎項者,五年內不得重複受獎。

  • 第 八 條

    符合第五條資格者,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薦送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及造冊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六月三十日前送交
    社會局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獎項由社會局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頒授之。

  • 第 九 條

    符合第六條各款資格者,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向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後,於八月十五日前送
    交社會局辦理複審、決審。逾期提送初審或複審者,不予受理。
    前項獎項由社會局頒授之。
    第一項複審及決審作業,社會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其作
    業規定,由社會局定之。

  •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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