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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4-1001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38403號令修正公布
  • 第 一 條
    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就業,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提高
    其生活水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
    會)。

  • 第 三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促進就業之原住民,須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但情況特殊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 四 條
    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下列職務人員總額每滿五十人至少應進用原
    住民一人:
    一、聘用人員、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工級職務。
    各機關未達前項進用比例者,應按月向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納代金,其金
    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進用原住民總額達三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任一性別人數比例不
    得低於三分之一。

  • 第 五 條
    市政府之工程採購,有關原住民之僱用,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
    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在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得
    標廠商應以採購契約中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
    如僱用原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達前述標準者,應向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
    納差額。
    原民會辦理之工程及各類採購案,在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下,得由原住民
    族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原住民族廠商)優先承攬,且該工
    程及各類採購案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第 六 條
    原民會應建立原住民就業資料庫。
    各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用原住民時,應函請原民會提供人力資料,
    原民會應於收到函文七日內提供。
    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用而未報到任職或任職未滿二年之原住民,自應
    報到日或離職之日起二年內原民會不予列入原住民就業人力資料庫。
    前項情形,各機關仍應進用符合資格之原住民遞補其職缺;等待遞補期間
    免繳納代金。

  • 第 七 條
    依第四條規定應繳納之代金,由各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第 八 條
    原民會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收取之款項,應開立專戶儲存,作為促進原
    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用。

  • 第 九 條
    原民會每年應將執行情形函送臺北市議會。

  •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條文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
    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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