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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1-2008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人管字第1123011191號函修正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市民心理健康、推動自殺防治工
      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權益,特依據「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及「自
      殺防治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心理健康暨自殺防
      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代表。
      (二)教育局代表。
      (三)社會局代表。
      (四)勞動局代表。
      (五)警察局代表。
      (六)衛生局代表。
      (七)文化局代表。
      (八)消防局代表。
      (九)觀光傳播局代表。
      (十)精神疾病患者照護等相關團體、心理健康促進相關社會團體代
         表,共計九人。
      (十一)精神醫學、公共衛生、社會工作、心理、教育、法律、大眾
          傳播、人力資源領域之專家學者各一名,共計八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心理、精神健康及自殺防治政策之研擬。
      (二)心理、精神健康及自殺防治政策之跨局處及跨專業之協調。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
         事項。
      (五)其他有關心理或精神疾病防治之服務事項。


  • 四、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
      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成立工作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
      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機關或團體代表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學者及專
      家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
      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列席。
      本會之提案,於會議前十五日提出。會議中之臨時提案,經委員會討
      論採共識決後,送由各相關機關參考。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衛生局心理衛生科科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
      。置幹事若干人,均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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