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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06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北市衛企字第106062821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二十五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實施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以下簡稱關渡醫院),
      以推展醫療保健,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特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訂定本要點。


  • 二、關渡醫院委託經營以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委託人。


  • 三、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人提供關渡醫院之土地、建物及水電等既有基本設施(如財
      產清冊)以現況交予受委託經營關渡醫院者(以下簡稱受託人)使用,並由受託人自負
      管理、經營及維護責任。
      受託人如有轉委託(限附屬業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為,應經委託人報經
      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 四、受託人接受委託經營辦理項目如下:
      (一)慢性醫療服務(慢性病床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二)社區醫療服務。
      (三)公共衛生服務。
      (四)低收入戶、路倒病人醫療服務。
      (五)其他配合本府推行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工作之服務項目。


  • 五、委託人應就關渡醫院委託經營之委託條件、委託方式、委託期間及申請人資格、申請期
      間等事項公告之。


  • 六、公立醫療機構(區域級(含)以上醫院)、醫療法人(曾經營或受託區域級(含)以上
      醫院之經營實績)或設有醫學院之公、私立大學院校(曾經營或受託區域級(含)以上
      醫院之經營實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經營關渡醫院:
      (一)組織健全者。
      (二)財務狀況健全者。


  • 七、申請經營關渡醫院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以書面檢附營運計畫書,並於同日繳納申
      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前項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除委託人依第十點及第十三點規定發還者外,不予退還
      。但因不可抗力之情事,並經委託人同意其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 八、申請人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如為公立醫療機構、公立大學院校,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
      核准之文件;如為醫療法人或私立大學院校,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機構簡介。
      (二)法人登記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四)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之會議紀錄。
      (五)送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董事名冊。


  • 九、第七點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委託案名稱。
      (三)服務目標。
      (四)服務對象、人數及需求評估。
      (五)服務內容或方式。
      (六)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醫療檢驗儀器配置。
      (七)預估委託標的之經營成效。
      (八)曾經營或受託醫療機構之實績。
      (九)經營財務之籌措。
      (十)經營期間資金運用之財務分析。
      (十一)權利金之計收標準。
      (十二)經營期間開辦設備、儀器、補充設施、建築物改良等之投資金額。
      (十三)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事宜。


  • 十、關渡醫院委託經營申請案之公開甄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格審查:由委託人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七日內為之。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
         並發還申請保證金。第一次公告,申請件數未達三家者,不進行資格審查,視為
         流標,並發還各該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重新辦理公告。
      (二)召開評選委員會:由委託人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及對委託經營有深入研究之外部專
         家學者,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進行評選作業。評選委員會成員與委託經營
         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經評選不符甄選公告所定分數而不
         予排序者,委託人應通知其結果,並發還其申請保證金。


  • 十一、評選委員會審查申請案件時,應參採「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評選委員會應就營運計畫書(含附件)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
       評選委員會在進行審查時之基準,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申請人之組織、財務狀況及履約(經營)實績。
       (二)執行受委託經營關渡醫院案件(以下簡稱本案)之營運方針及投資計畫方案(
          含投資金額之額度及投資項目)。
       (三)經營本案之組織架構健全程度。
       (四)經營本案之財務規劃健全程度。
       (五)本案經營期間成本效益及財務分析之合理性。
       (六)權利金給付。
       (七)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事宜。


  • 十三、委託人於公開甄選出最優申請人後,應通知其於六十日內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億
       元及簽訂關渡醫院委託經營契約,並配合委託人完成法院公證;逾期未完成者,視為
       放棄,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由第二順位以下申請人依序遞補之。遞補後,受遞補
       通知之申請人應於委託人所定期限內,完成締約程序,如有違反者,依前開規定辦理
       。
       委託人得將受託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轉為前項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其餘不足者,應由
       受託人補足之。
       委託人應自本案締約程序完成後,發還未收受第一項遞補通知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
       金。


  • 十四、委託經營管理期限為九年,期滿應重新公告甄選。


  • 十五、關渡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所有權歸屬、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
          賠償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之性質、項目和範圍、醫院病床數、服務人力、原則。
       (五)委託起訖日期。
       (六)受託人之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八)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
          其他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送本府查核後報市議會備查。
       (十二)契約變更、解除、終止及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等約定。
       (十三)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四)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力。
       (十五)其他約定事項。


  • 十六、關渡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自委
       託經營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日起九十日內,於經委託人同意之期日將受託財
       產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一切財物、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人,不得要求任何
       賠償或補償。
       前項情形,若受託人未依限點交返還,經委託人通知仍未限期改善,委託人得依相關
       規定辦理強制執行,如有因此致委託人受到損害,受託人並應負責賠償。


  • 十七、委託人對於委託經營業務應成立監督單位,負責建立契約檔案,訂定執行成效評估指
       標,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委託業務執行情形等事項。


  • 十八、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成立監督單位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電話查詢、實地查訪或要求受託人提交書面報告等方式為之。


  • 十九、受託人應依下列規定提交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一)受託人應於委託期間內,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前一年度之年終工作報告
          ,送委託人核定。
       (二)受託人應於委託期間內,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九十日內,提交前一年度財務報
          表(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業務之會計師查核簽證),送委託人核定。


  • 二十、受託人向受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依據「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等相關
       規定計收。
       受託人應掣發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 二十一、受託人應將經營關渡醫院所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款額設立專戶儲存,專款
        專用。


  • 二十二、受託人為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環保、消防等有關法令規定,應投資關渡醫院設
        置或添購設備、儀器、補充設施及辦理建築物改良等。前項投資金額,契約期間內
        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億元。但非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而提前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
        情形,投資金額得按經營天數比例縮減之。
        受託人如為現任經營者,得以最近一期經營期間設備、儀器、建築物改良之投資資
        產,就鑑價項目及第三方公正專業鑑價機構,取得委託人同意,依所出具之資產鑑
        價結果,抵減前項最低投資金額。


  • 二十三、受託人於關渡醫院委託經營期間,每年應於本府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十日內,依下列
        標準繳納固定權利金與經營權利金,不滿一年者,權利金按該年實際營業日數佔全
        年日數之比率定之:
        (一)固定權利金: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收。
        (二)經營權利金:依委託經營標的該年度總營業收入之一定比率計收。


  • 二十四、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經改
        善仍不符委託人要求時,委託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違反第七
        款規定,並經委託人認情節重大者,委託人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服務內容、人力設置與營運計畫書不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委託人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者。
        (五)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者或將設施、設備讓與第三人使用
           者。
        (六)違反醫療相關法令者。
        (七)經營不善中途停業未能立即改善復業者。
        (八)未依契約約定進行開辦設備、儀器、補充設施、建築物改良等之投資者。
        (九)未於關渡醫院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日起半年內完成開業準備並依醫療法有關規
           定申請開業執照。
        (十)積欠應繳納委託人之權利金,超過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期限者。
        (十一)委託經營之標的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損壞者。
        (十二)違反本要點或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十三)營運計畫書或簡報時所提出之文件或承諾書經發現為偽造不實者。


  • 二十五、關渡醫院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執行者,委託人得
        於情事發生後六十日內以書面要求增、刪、變更或修正修改契約,受託人不得拒絕
        ,亦不得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或補償。
        (一)法令有修正或廢止者。
        (二)服務需求或內容有重大變更而有修正之必要者。
        (三)因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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