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40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北市衛企字第09433030100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昇醫療品質,推動與醫藥、公共衛生、疾病預
      防保健有關之公益事業,並有效管理房舍租用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院房舍之租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 三、本院房舍之租用人應具備以下資格:
      (一)具公益目的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或依人民團體法完
         成設立登記之社會團體者。
      (二)設立宗旨應為推展醫藥、公共衛生、疾病預防保健者。
      (三)對本院提升醫療、公共衛生、預防保健品質有助益者。

  • 四、出租之房舍,應以未規劃或閒置,不影響本院業務之推展、且其使用以做為辦公處所為
      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地下樓層,應優先出租。

  • 五、每一出租個案之面積,應考量租用人之規模及人員、設施之合理配置,原則不得超過本
      院人員之辦公場所配置面積大小,並在四十坪以下。

  • 六、租用人每年應配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本院共同辦理或協辦推展相關業務,其贊助辦理
      活動或業務推展之經費不得低於全年租金之總計。

  • 七、租用人不得從事政治性、政黨性、商業性等與設立宗旨無關之業務或活動。

  • 八、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本院得隨時終止其租用:
      (一)因公務需用者。
      (二)因法令變更者。
      (三)違反本原則情節重大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者,租用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

  • 九、其他未盡之事宜,本院得隨時修訂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