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1003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3516100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提升市立醫療院所之醫療水準,並達財務獨立及經營自主之目的,
    特設置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醫療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主管機關,所屬醫療院所為管理機關。
    衛生局應設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監督運作;其
    設置要點由衛生局定之。

  • 第 三 條

    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二 業務收入。
    三 代理業務收入。
    四 財產處理收入。
    五 捐贈收入。
    六 對外舉借之款項。
    七 基金孳息收入。
    八 其他收入。

  • 第 四 條

    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業務支出。
    二 固定資產投資支出。
    三 代理業務支出。
    四 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五 餘絀撥補支出。
    六 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投資支出。
    七 其他有關支出。

  • 第 五 條

    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六 條

    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