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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2001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北市衛企字第10038105200號函修正發布第八點附件,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醫事、公共衛生、社福、營養及心理等相
      關學生及人員瞭解公共衛生實務,增進醫療知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指本局及臺北市十二區健康服務中心。所稱申請單位指醫療(事
      )學校、政府機關、醫療院所及社會團體等。

  • 三、在學學生實習由學校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非學生實習之一般人員訓練由申請單位提出
      申請。
      學校申請學生暑期實習,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逕洽受理機關聯繫辦理;其他學生實習及
      一般人員訓練,申請單位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

  • 四、受理機關核定實習或訓練名額後,申請單位須檢送實習(訓練)名冊、實習(訓練)計
      畫書(註明受理機關、學習科目、學習內容、學習期間及考評辦法)予受理機關。

  • 五、申請單位申請學生實習或人員訓練,應與受理機關訂立契約;惟訓練未滿四十小時者,
      不在此限。

  • 六、實習學生及接受訓練人員於學習期間應遵守受理機關各項規定。

  • 七、學生實習期滿,如需發給實習成績證明,由受理機關核發之;但請假逾三分之一,或有
      無故缺席情形者,不予核發。其他一般人員訓練成績證明發給方式亦同。

  • 八、申請單位應繳交之學生實習費或一般人員訓練之課程指導費,收費標準如附件。
      前項之實習費及課程指導費限用於與實習及訓練相關之器材、物品消耗及勞務費用。
      申請單位與受理機關間有建教或業務合作關係,或實習、訓練課程於雙方推行公共衛生
      等業務有互惠者,受理機關得酌予減免其實習費及課程指導費。

  • 九、申請學校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繳交實習費,受理機關得視情節酌予拒絕或限制申請學校
      自逾期日起至次一學年度之實習申請。
      申請單位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繳交課程指導費,受理機關得取消該次訓練課程,並酌予
      拒絕或限制申請單位自逾期日起一年以內之訓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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