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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除草劑販賣及使用,俾維護環境生態與市民
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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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 -
第 四 條
本市禁止使用除草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農業區土地。
二 保護區內實際從事農藝及園藝使用之土地,及其他從來作農業使用之土
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環保局得公告一定區域範圍不得
使用除草劑。 -
第 五 條
農藥販賣業者販售除草劑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除草劑之販售對象,以具備農民資格者為限。
二 販售除草劑時,應教育宣導使用者安全使用除草劑、操作及防護相關知
識,並於販售證明中記載之。
三 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除草劑之名稱及數量,
並保存三年。購買者拒絕登記,不得售予除草劑。
四 開具載明除草劑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
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五 除草劑購買者未檢具前次使用紀錄表者,不得售予除草劑。但首次向其
購買除草劑者,不在此限。
六 農藥販賣業者對於前款使用紀錄表應予收執並保存三年,以供環保局查
核。
前項第五款使用紀錄表,由購買者於除草劑使用後填載;其格式由環保局另
定之。 -
第 六 條
前條所稱農民資格,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一 具有農保資格,並提出農會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 具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資格(從事農業),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 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並提出農會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 本市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
五 使用本市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提出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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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環保局得稽查土壤、水樣及動植物等檢體,並得令土地所有人或除草劑使用
人提出說明。 -
第 八 條
除草劑之使用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
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者,加倍處罰之。 -
第 九 條
農藥販賣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十 條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條之行政檢查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者,加倍處罰之。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