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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種、第二種、第四種與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種、第三種、第四種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以下
合稱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斜屋頂:
一、斜屋頂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斜屋頂最高點之垂直高度,不得超過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高度上限。但
屋頂突出物在三公尺以內之高度部分,不計入斜屋頂高度。
二、斜屋頂斜率:斜面坡度應介於一比一至一比四之間(高比寬)。
三、斜屋頂面積比率:
(一)頂層之斜屋頂,應按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七十設置(
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二)屋頂突出物之斜屋頂,應按該幢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
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設置。
四、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引導至地面排水系統。
五、屋頂突出物應配合建築物作整體規劃設計。水塔、空調、視訊、機械
及能源等設施物,得設置適當之遮蔽物。
前項所定屋頂突出物,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規定
之屋頂突出物。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二種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第
四種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情況,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第 三 條
斜屋頂之面材以採用竹、木、瓦、石等建材為原則;其採用金屬或其他材
質者,應維持竹、木、瓦、石等建材之色彩與質感。 -
第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