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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9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813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保存歷史街區、歷
    史建築,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合理公平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
    容積移轉,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第二條之一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式,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繳納容積代金。
    二、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容積代金之收入,優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
    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一)公園用地。
      (二)綠地用地。
      (三)廣場用地。
      (四)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 第 四 條

    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得以贈與市政府本市都市計畫
    區內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移入容積。
    前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請範圍應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
      闢之計畫道路相連通。
    二、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
    三、經市政府認定公告為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四、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應取得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之土地
    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並一次辦理捐贈。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
    之百分之五十。

  • 第 五 條

    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
    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
    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須再次移轉者,亦同。

  • 第 六 條

    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
      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一)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且須
         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
         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或廣場,且須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
         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
         須達十二公尺者。

  • 第 七 條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市政府文化局
      確認不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
    三、位於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或很低之地區。
    四、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五、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六、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七、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 第 八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
    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
    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 第 九 條

    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
    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規定獎勵之容積。

  • 第 十 條

    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
    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
    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
    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
    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
    地政機關建檔。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
    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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