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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3026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規字第110303097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並自110年4月3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政府關渡平原輔導納管試
      辦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納管案件申請變更審查有所依循,特訂
      定本原則。


  • 二、經本府核准納管之基地,得申請變更申請人、使用人或原申請計畫內
      容。但申請範圍不得擴大、不得增設其他建築物及設施物、使用者家
      數不得增加,且營業項目不得變更。
      經本府核准納管基地之廣告物,得申請變更廣告內容。但不得變更廣
      告物之構架、尺寸、位置或形式。


  • 三、經本府核准納管基地之原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得檢附下列資料,於納管
      期間內,依前點規定向本府申請變更(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統一
      收件):
      (一)申請變更說明書:敘明變更之項目及內容。
      (二)原核准納管函影本。
      (三)依申請變更項目及內容,檢附涉及變更之基地使用計畫檢核表
         、污染防治(制)措施檢核表、消防安全審核標準檢核表、違
         章建築防火避難及廣告物評估檢核表、產業自主管理計畫檢核
         表,以及上述檢核表所需附件或證明文件。
      (四)委任書。


  • 四、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本計畫或本原則規定而得補正者,由本府載明
      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限為三十日,補正以一次為限;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五、申請變更內容經各權管機關審查同意後,由本府核准同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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