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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400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75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府依法公告劃定之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都市更
    新地區為限。

  • 第 四 條

    經核准立案之整宅都市更新會,得依本辦法申請整宅更新規劃設計費補助(
    以下簡稱本補助)。

  • 第 五 條

    本補助之項目為整合作業費用、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計
    畫作業費用。其細項如下:
    一 為都市更新整合召開說明會、協調會、公聽會及人事管理費用。
    二 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之製作費用。
    三 政府規費。
    四 不動產估價費。
    五 建築設計費。
    六 都市更新作業之其他專業技師報告費及簽證費。
    七 其他與都市更新規劃設計有關之必要費用。

  • 第 六 條

    本補助各項目之補助上限如下:
    一 整合作業費用:未達一百戶者,一百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
      每戶另行補助二千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一千
      五百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一千元。
    二 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計畫作業費用:未達一百戶者,三百萬元。超
      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一萬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
      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七千五百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五千元
      。
    三 擬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計畫作業費用:未達一百戶者,一百五十
      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八千元;三百戶以上,
      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六千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四
      千元。
    同一申請案已獲本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或由本府提供經費協助辦理
    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第一項規定之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
    處)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整合作業費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作業費用之工作項目
      及概估明細表。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者,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 第 八 條

    申請案由更新處報請本府核發本補助核准函。

  • 第 九 條

    補助費由受補助者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
    一 整合作業費用:整宅都市更新會核准立案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
      款補助金額之全部:
      (一)申請書。
      (二)整宅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及立案證書。
      (三)本補助核准函。
      (四)支出憑證。
    二 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計畫作業費用:
      (一)簽訂契約後:於受補助者與受託人簽訂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委託契約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
         百分之二十:
         1.申請書。
         2.本補助核准函。
         3.委託契約書。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
      (二)計畫報核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後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1.申請書。
         2.本補助核准函。
         3.向本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文
          件。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
      (三)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經公開展覽期滿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百分
         之二十:
         1.申請書。
         2.本補助核准函。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
      (四)計畫核定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
         核定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1.申請書。
         2.本補助核准函。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案,經本府駁回者,視駁回
    時點,不予撥付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目之補助金額。已撥付者,本府應
    命受補助者返還之。
    第一項補助費如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經本府審核後,依規定撥付。
    撥付費用總額以符合第五條所定細項之支出憑證合計為準,且不得超出獲核
    准補助金額上限。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除支出憑證應以正本檢附外,得以影本代之。

  • 第 十 條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考核之:
    一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於核准補助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前,更新處得視實際需要至少每六個月要求受補助者提供督導考核表並
      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或相關進度證明文件。
    二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者,於核准補助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更新處得視實際需要至少每六個月要求受
      補助者提供督導考核表並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或相關進度證明文
      件。
    更新處得於前項考核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並得
    視實際需要檢查考核受補助者執行情形,受補助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
    料。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執行進度落後者,受補助者應檢討落後原因,並提出改善
    措施函知本府。

  • 第 十一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三 違反或擅自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四 未依第五條規定項目運用補助費者。
    五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經本
      府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
    六 實施者變更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
    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更新處定之。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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