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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3009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新字第110601981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實施後,土地所有權
      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其權利價值提出異議之審議核復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及
      相關權利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異議申
      請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提出
      (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收件地址),審議會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
      內審議核復。審議核復事項如下: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
         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異議之審議核復。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
         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其不動產役權人對補償金額
         爭議之審議核復。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
         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估定價值異議之審議
         核復。
      (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
         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實施者所提處理方案異議之審議核
         復。


  • 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非屬前點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或未敘明理由或未檢
      具異議申請書者,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通知異議人限
      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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