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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運用容積代金,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
可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設置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發局)為管理機關;並得設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辦理容積移入繳納之容積代金。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以標購方式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容積代金收入及支用,都發局及相關機關應每年檢討執行成效,
提報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管理委員會。 -
第 六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八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