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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5001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82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第 三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有效日照依本辦法規定檢討
    ,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 第 四 條
    本市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
    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配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十公尺。
    二、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影於北
      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二十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其相鄰間最
      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時,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
      面寬得分別計算。
    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應合併檢討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各
    建築物得個別檢討有效日照:
    一、各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如基地北
      向鄰接道路或路線型商業區者,其北向道路或鄰接路線型商業區之寬
      度得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
      間淨距離在六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三十七點五度以上
      ,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三公尺以上。
    前二項檢討有效日照之建築物範圍,應包括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建築物可產
    生日照陰影之部分。
    基地境界線任一點之法線與正北向夾角在四十五度以下時,該境界線視為
    北向境界線。
    前四項有效日照檢討之圖例如附圖。

  • 第 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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