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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4006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1622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供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以維護
    公共安全,特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展演,指各機關、學校、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團體及法人為政令
    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健、宗教慶典、民俗節慶所舉辦之展覽、
    演出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開始二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都發
    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搭建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建築師簽證表。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搭建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之廠商相關資料。
    六、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七、由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圖。
    八、現況照片。
    九、其他經都發局認定必要,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設備圖說。

  •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消防設備圖說送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及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查通過後,始得施工。
    竣工後應向都發局申請竣工勘驗,經勘驗合格許可使用,始得據以接用臨時
    水電及開始使用。

  • 第 六 條

    搭建下列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一、舞臺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自舞臺面起
      算之舞臺背景及頂蓋在六公尺以下。
    二、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遮蔽:
      (一)無壁體。
      (二)各面壁體均採三分之二以上可透視材質。
      (三)各面壁體均設有三分之一以上面積無門窗之開口。
    前項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應於施工三日前,檢附下列書圖文件送請都
    發局列管後始得施工︰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及消防設
      備圖。
    四、現況照片。
    第一項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會同消防局竣工勘驗時,檢附
    施工過程建築師或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勘驗報告,經勘驗合格許可使用
    ,始得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開始使用。

  • 第 七 條

    搭建下列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者,申請人應於搭建前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設計圖說及現況照片,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並依
    申請內容竣工,始得使用,免依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辦理:
    一、舞臺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頂蓋,且自舞
      臺面起算之舞臺背景在四公尺以下。
    二、無壁體且高度在四公尺以下。

  • 第 八 條

    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辦
    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併計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者,如設計圖說相符,免再檢附第四條第三款
    至第九款規定之書圖文件。

  • 第 九 條

    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自行拆除完畢。但申請人有正當
    理由,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拆除期限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搭建、使用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或違反前項規定者,以
    違章建築論處。

  •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 第 十一 條

    依法從事競選活動或舉辦合法集會遊行而須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者,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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