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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7-3004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服字第109303890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8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處理社會住宅社區(以下簡稱社區)權狀登記共
      有部分之營運管理事務,特於各社區設營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營管會),並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住宅社區:指臺北市為單一所有權人,專供出租使用之社會住宅及其必要之
         附屬設施。
      (二)權管機關:指社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管理者。
      (三)召集機關:指社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合計最大之權管機關。
      (四)住戶代表與候補代表: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公告之方式產生,
         其人數如附表。住戶代表即代表各社區住戶之承租人,負責協助彙整及反映社區
         住戶意見;候補代表於住戶代表出缺時遞補之。


  • 三、營管會由各權管機關指派一名機關人員組成,並由召集機關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視
      實際需要召開營管會會議。
      社區共同事務經營管會討論無法獲致共識時,召集人應報請召集機關邀請各權管機關研
      商;如仍未能定案時,由召集機關簽報本府核派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協調之。


  • 四、營管會職務如下:
      (一)輔導住戶代表成立住戶代表委員會。
      (二)決議共同事務應興革之事項。
      (三)決議住戶代表委員會議提案之事項。
      (四)經住戶代表委員會邀請列席住戶代表委員會議。


  • 五、召集機關應負責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管理及一般改良,並得視社區實際需求
      委託相關廠商辦理。


  • 六、社區住戶、各權管機關及其委託管理單位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危險、劇毒及具有爆炸性之物品不得攜入或存放於社區內
      (二)不得損害社區之設施。
      (三)其他有關公共安全、安寧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


  • 七、各社區之管理費、修繕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依各權管機關管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共
      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累計比例計算。


  • 八、住戶代表與候補代表產生方式由都發局依下列規定期限公告之:
      (一)未有住戶代表者:
         1.新啟用社區,於起租後入住率達九成之日起四個月內。
         2.非新啟用社區,由都發局配合社區實需另行公告產生方式。
      (二)已有住戶代表之社區,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
         住戶代表期限為一年,得連任一次。喪失社區承租戶資格者,其住戶代表資格當
         然終止,並由候補代表遞補之。


  • 九、住戶代表應成立住戶代表委員會,以召開委員會議形式,彙整及反映住戶意見,就社區
      管理維護相關事項,於委員會議決議後以書面向營管會提出建議。
      前項住戶代表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得邀請營管會派員列席。
      經營管會邀請,住戶代表委員會得派員列席營管會會議說明。


  • 十、營管會作業流程圖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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