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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1-1001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21879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編制表
  •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三人,襄理局務。

  •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及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企劃科:政策研擬及推動、綜合企劃、事務、財產管理、廳舍營
      繕、後勤及採購等事項。
    二、火災預防科:防火管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檢查之策劃、執行、研
      究、諮詢、督導與考核;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安全管
      理,違規行政裁罰及處理事項。
    三、減災規劃科:災害防救措施及計畫法規命令之擬訂、防災制度及減災
      策略之規劃、防災教育與宣導及防災科學教育館業務之規劃與管理等
      事項。
    四、整備應變科: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規劃與執行、救災資源整備管理
      之規劃與執行、應變中心運作及緊急應變體系之建立與執行等事項。
    五、資通作業科:防救災資通訊系統建置、應變中心維運管理、災害防救
      業務會報、災害防救業務協調、整合與管考及資訊業務處理等事項。
    六、災害搶救科:災害搶救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考核及民力運用等
      事項。
    七、緊急救護科: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規劃、督導、管理、考核、訓練及
      救護宣導、衛生醫療單位協調等事項。
    八、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及火災調
      查資料、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九、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傷
      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等事項。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之管理與法制、公關、研考等業務及不屬
      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十一、訓練中心: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消防學術倡導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十二、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一一九報案受理、指揮調度、協調聯繫、各項
       救災救護與服務成果統計、通訊裝備、器材之保養、維修及管理等
       事項。

  •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察、專員、股
    長、場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 第 五 條
    本局為辦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及為民服務事項,得於轄內設救災
    救護大隊,下設中隊、分隊及小隊,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大隊
    各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組員、副中隊長
    、分隊長、小隊長、隊員及書記。

  •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 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九 條
    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十一 條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第 十二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 第 十三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大隊長。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十四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十五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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