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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三人,襄理局務。 -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及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企劃科:政策研擬及推動、綜合企劃、事務、財產管理、廳舍營
繕、後勤及採購等事項。
二、火災預防科:防火管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檢查之策劃、執行、研
究、諮詢、督導與考核;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安全管
理,違規行政裁罰及處理事項。
三、減災規劃科:災害防救措施及計畫法規命令之擬訂、防災制度及減災
策略之規劃、防災教育與宣導及防災科學教育館業務之規劃與管理等
事項。
四、整備應變科: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規劃與執行、救災資源整備管理
之規劃與執行、應變中心運作及緊急應變體系之建立與執行等事項。
五、資通作業科:防救災資通訊系統建置、應變中心維運管理、災害防救
業務會報、災害防救業務協調、整合與管考及資訊業務處理等事項。
六、災害搶救科:災害搶救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考核及民力運用等
事項。
七、緊急救護科: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規劃、督導、管理、考核、訓練及
救護宣導、衛生醫療單位協調等事項。
八、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及火災調
查資料、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九、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傷
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等事項。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之管理與法制、公關、研考等業務及不屬
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十一、訓練中心: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消防學術倡導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十二、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一一九報案受理、指揮調度、協調聯繫、各項
救災救護與服務成果統計、通訊裝備、器材之保養、維修及管理等
事項。 -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察、專員、股
長、場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
第 五 條
本局為辦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及為民服務事項,得於轄內設救災
救護大隊,下設中隊、分隊及小隊,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大隊
各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組員、副中隊長
、分隊長、小隊長、隊員及書記。 -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
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九 條
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十一 條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第 十二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
第 十三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大隊長。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十四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十五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