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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避免大型群聚活動發生危險,保障市民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市政府各機關之權責劃分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於本市舉辦,每場次預計聚集人數達一千
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 體育活動。
二 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 展覽(售)、人才招募(徵才)會、博覽會、園遊會等類似活動。
四 燈會、花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 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前項規定以外之活動,其活動內容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經市政府公告指定
者,視為大型群聚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 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
業園區或其他經市政府公告之場所,於其建築物使用用途、營業項目、
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場所內所舉辦之活動。
二 婚、喪禮等活動。
三 依集會遊行法或臺北市民俗遶境、大型宗教慶典或類似活動標準作業程
序規定辦理之活動。
四 國家慶典、選舉活動、總統就職典禮、國際性或全國性賽事。
五 維安層級非侷限於本市之活動。 -
第 四 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市政府申請許可後,始得舉辦:
一 預計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提
出申請。
二 預計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開始
七日前提出申請。
三 前條第二項之大型群聚活動,應依市政府公告內容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代表人之團體,其設
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自
然人,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 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 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
五 活動場所、使用器材、可燃性物質等說明計畫。
市政府得視活動性質,命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調整舉辦時間、規模、活動內
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並重新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舉辦。 -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應不予許可:
一 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活動場所、使用器材、可燃性物質等說明計
畫有欠缺,顯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二 未檢附前條第二項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重新申請。 -
第 六 條
經市政府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不得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
規模。但於下列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市政府申請變更活動時間,並經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一 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申請許可者,於活動開始七日前提出申請。
二 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申請許可者,於活動開始三日前提出申請。
三 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前
二款之限制。 -
第 七 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執行下列安全管理事項,並明定於活動安全及交通
維護計畫:
一 選擇安全之活動場地及器材。
二 制定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職責,及參與人員之安全宣導教育。
三 配置或協調派駐保全、醫療救護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 確保臨時搭建之設施、地上物或建築物之安全。
五 交通管制事宜。
六 規劃活動容納人數、劃定區域、出入、疏散、救援等動線,並予以標示
與管制。
七 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作人員與演練。
八 噪音管控及環境清潔。
九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內容及金額。
十 其他安全管理事項。 -
第 八 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投保
內容及金額由市政府公告之。
前項投保證明文件,至遲應於活動開始四日前提出。 -
第 九 條
市政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舉辦期間進行稽查,舉辦大型群聚活動及
其他受稽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政府得命舉辦大型群
聚活動者停止活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 發生重大事故,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
處置之必要。
二 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三 現場活動及辦理情形與許可內容不符。 -
第 十 條
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之作業程序,由市政府另定之
,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
前項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管理事項。 -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許可,實際聚集人數已達該條規定之預計人數。
二 違反第六條規定,變更活動地點、內容、擴大舉辦規模或未經同意變更
活動時間。
三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停止活動。 -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活動開始四日前檢附投保證明文件。
三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市政府消防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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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