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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3-200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捷土字第109301920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一點,並自109年10月22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限建
      辦法),審核及管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特定本基準
      。


  • 二、本基準所定列管案件之審核及管理,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之。


  • 三、本基準所稱列管案件,指禁建、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所辦理
      之下列案件:
      (一)公共工程案件: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投
         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梁、道路、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
         、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及其他不需申
         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等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孔、廣告物設
         置或其他依法應經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 四、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所提送之分級規範界線圖及監測計畫等文件,依附
      件一及附件二之規定辦理,有關部分文件免提送之時機,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 五、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現況測量,其範圍及內容,依附件四之規定辦
      理。


  • 六、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免辦理現況調查、現況測量及提出施工計畫之時
      機,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 七、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警戒值、行動值及危險值,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 八、起造人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列管案件符合附件五委託專業機構審查之範圍
      ,起造人應委託專業機構審查其所提送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監測計畫、施工計畫、監
      測初始值量測報告及監測報告。
      前項專業機構、審查小組及審查人員之組成與管理,依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 九、起造人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送列管案件之相關書圖時,
      應檢附附件六送審文件完備性、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含監測計畫)、施工計畫(含監測
      計畫)及監測報告(含監測初始值量測報告)之自主檢查表。


  • 十、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所辦理之列管案件,除應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檢具文
      件外,並應檢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十一、捷運局應自收件日起十四日內完成列管案件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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