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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4-1001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26165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
  •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實施平均地權,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特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巿政府)為主管機關,巿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為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得設本基金管理委員會


  •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收入。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出售價款與使用費收入。
    三、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四、市地重劃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五、巿政府依法發行之土地債券撥轉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金融機構融資及市政府所屬基金間借貸之款項。
    八、其他收入。

  •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市政府實施區段徵收或巿地重劃前籌備工作及規劃設計之必要費用。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
    三、區段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地上物拆遷及各項補助費用、公
      共設施費用。
    四、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未配及少配土地之現金補
      償。
    五、償還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發行土地債券之本息。
    六、市政府償還金融機構融資及市政府所屬基金間借貸款項之本息。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市政府為改善工程或促進市地重劃區
      、區段徵收區發展有關之建設、維護、管理費用及其規劃評估費用。但
      依其他法令規定得支用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者,應優先適用其他
      法令規定。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業務之必要費用。
    九、其他市政府實施平均地權所必需之費用及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每年度支出之費用合計不得逾本基金賸餘總額十分之
    一。

  • 第 五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巿巿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之收入款項,除巿政府依法發行之土地債券由
      債券發行主管機關或委託發行機構依法定程序撥回外,繳交巿庫代理銀
      行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之支出款項,由經辦業務單位按年度計畫依規
      定程序撥支。

  • 第 七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八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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