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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2-2015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研展字第10530269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九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聽會之標準作業程序)

  • 一、為維護公眾參與公共政策權益,並廣納各方意見,基於民主原則及開放政府理念,俾使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辦理公聽會之政策溝通流程更臻完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執行機關所規劃之政策,得於行政行為作成前召開公聽會。


  • 三、執行機關應選擇適當地點、時間,以公開方式舉辦,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
      執行機關應於召開會議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
      (一)開會事由及依據。
      (二)規劃案內容要旨。
      (三)日期、進行時間及場所。
      (四)主要程序。
      (五)參與人員。
      (六)執行機關。
      (七)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八)索取規劃案內容摘要之方式。
      前項公告內容由執行機關刊載於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刊載於執行機關之
      網站。公聽會期日或場所如有變更時,亦同。


  • 四、執行機關辦理公聽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下列人士參加:
      (一)專家學者。
      (二)相關權益團體。
      (三)意見領袖。
      (四)有關機關(含民意機關)。
      (五)其他非政府組織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召開預備會議(會前會),先與各方針對議題進行初步溝通,確認
      議題爭點、不同立場之論述、證據等。


  • 五、執行機關應於會前廣泛蒐集輿情,包含訴求之彙整、機關對策之研擬(QA),如有涉及
      其他機關者,應事前通知有關機關並分送相關資料。


  • 六、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並得邀請民間公正人士擔任
      共同主持人,必要時,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
      公聽會進行原則如下:
      (一)會議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人員說明案由及相關規劃內容。
      (二)參與人員得以書面或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主持人得請其表明身分。
      (三)主持人主持會議除應力求各方意見均衡表達外,尚應確保正反兩方皆有不低於三
         分之一的發言時間,一方無意見時,不在此限,並有相互言詞辯論機會。
      (四)會議之參與人員於公告期間內或於會議結束前,得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表示意見。
      (五)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主持人得依職權或到場參與人員之申
         請,中止公聽會。


  • 七、公聽會結束前,主持人如認有必要時,得決定擇日續行,相關作業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
      理。


  • 八、公聽會應作成紀錄,並載明到場參與人員所為書面或言詞之陳述意見,包含執行機關之
      處理情形。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會議紀錄由執行機關於公聽會結束後二星期內完成,並於適當地點公開陳列至少三十日
      ,同時刊載於執行機關網站。
      執行機關應於會後三十日內作成報告書,納入參與人員陳述意見內容及機關處理情形,
      並說明意見採納情形及未採納之原因;屬同一議題或案由者,得於公聽會全數辦理完成
      後,統一製作報告書。


  • 九、執行機關辦理公開說明會、座談會等供民眾表述意見之管道,得參考本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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