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1001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4445600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
    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市法規
    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北市○○自治條例。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
    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  第二章 市法規之制(訂)定
  • 第 三 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市政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四 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逾
    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第 五 條

    自下列事項,得不制(訂)定為法規,而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 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 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
    三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指示事項。
    四 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 六 條

    人民或團體對於自治事項得以書面敘明立法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條文
    及相關資料,向市議會或市政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議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市法規。
     

  • 第 七 條

    市議會或市政府各機關受理前條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非主管之事項,應移送管轄機關。
    二 依法不得以市法規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 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之必要者,著手研擬。
     

  • 第 八 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市法規,於送市政府法務局審議前,應於市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 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 擬訂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 第 九 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市法規,於送市政府法務局審議前,必要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或說明會,聽取人民意見。
     

  • 第 十 條

    市政府各機關為擬訂市法規,依法舉辦聽證或說明會者,應於市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 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擬訂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或說明會之主要程序。
     

  • 第 十一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理
    ,並加具總說明及制(訂)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同有
    關文卷及參考資料,送市政府法務局審議。
    市政府法務局審議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列席,提供諮詢。
     

  • 第 十二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務局會同業
    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務局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
    過後發布之。
     

  • 第 十三 條

    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或依法定職
    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自治
    規則之規定。
     

  • 第 十四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政府公報,並應於公布或
    發布後,將公布或發布日期、文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市政
    府業務主管機關。
     

  • 第 十五 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等。
     

  • 第 十六 條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 第 十七 條

    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市政府各機關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自治法規制(
    訂)定或修正時,於必要時,得明定相關法律關係調整或法令施行事宜之過
    渡規定。
     

  •  第三章 市法規之適用
  • 第 十八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法
    規。
     

  • 第 十九 條

    市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
    新原則處理。
     

  • 第 二十 條

    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第二十三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適
    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市法規關於廢止、制(訂)定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市法規之解釋適用,發生疑義時,由市政府法務局統一解釋。
     

  •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適用法令,發生權限爭議時,應報請市政府協調解決之。
     

  •  第四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二十六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 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 第二十七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 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 就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 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七 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 第二十八條

    修正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
    「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之
    規定。
     

  • 第 三十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市政府
    公告周知。
     

  • 第三十一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業務主管機關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
    前,報請市政府依制(訂)定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  第五章 市法規之管理
  •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各機關至少應每二年定期通盤檢討其主管之市法規。
     

  • 第三十三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市政府法務
    局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事宜。
    市政府法務局依前項規定公布或發布市法規之制(訂)定或修正案時,應將
    市法規之歷次公布或發布日期列於法規名稱之下;本次公布或發布,如涉市
    法規之修正者,並應加註增、刪或修正條文之條號或「修正全文○條」之字
    樣。
     

  • 第三十四條

    市法規應由市政府法務局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市政府代字、類次號、目次號及個次號四層次。
     

  • 第三十五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應由市政府法
    務局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異動情形列表通報行政院。
     

  • 第三十六條

    市法規經司法院解釋為無效者,應由市政府法務局辦理公布事宜;如為部分
    無效,市政府各機關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檢討。
     

  •  第六章 行政規則
  •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
      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項
    、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其性質特殊者,並得以章程、
    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定名。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發布或下達前,應先送請市
    政府法務局表示意見。
    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者,於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前,應先簽
    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單位審查,並送請市政府法務局表
    示意見。
     

  • 第三十八條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各條
    內得分項及以(一)(二)(三)等數字分款。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許、認可等之申請,於必要時,得訂定判斷所必要之基準

    前項基準之內容以具體、明確為原則。
     

  • 第 四十 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裁罰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於必要時,得訂定判斷是否為
    處分或為如何之處分所必要之基準。
    前項基準之內容以具體、明確為原則。
     

  •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涉及數機關或程序複雜之申請案件,於必要時,得訂定申
    請作業流程之行政規則。
     

  • 第四十二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其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市政府公報發布之。
    前項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本市議會
    、市政府法務局。
     

  • 第四十三條

    行政規則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 行政規則僅具對內效力,而與人民權利義務無關者,以下達日或另定實
      施日為生效日。
    二 行政規則實質上具有對外效力者,應另定實施日為生效日,並登載於市
      政府公報。
    三 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登載於市政府公報,其效力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解釋令發布前已依舊有解釋作成之行政處分
      確定或人民已依舊有解釋而為財產上處置或生活安排者,除舊有解釋確
      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 第四十四條

    行政規則由原發布機關修正或廢止之;其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原訂定程序
    之規定。
     

  •  第七章 附則
  • 第四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