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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5-1001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020940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婦女權益,增進其福利,並扶
    助其自立自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市政府各相關機關配合辦理。

  • 第 三 條

    設籍臺北市四個月以上,年滿十六歲之原住民婦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
    活困難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民會申請,經查證屬實者,予以扶助,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扶助者不予辦理

    一、夫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重大傷病者。
    二、遭受家庭暴力者。
    三、遭受性侵害者。
    四、從事色情行業待轉業者。
    五、未婚生子或離婚而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者。 
    六、其他生活上發生重大變故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況特殊確有扶助之必要者,經原民會核准,得不受
    設籍及年齡之限制。

    相關SOP
  •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扶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補助。
    二、訴訟及法律服務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含心理治療費用)補助。
    四、生育補助(含生活補助)
    五、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
    六、收容安置及補助。
    七、房租補助。
    前項各款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五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而有下列各款之需求者,市政府各相關機關應優先予以提
    供扶助:
    一、受教育及訓練機會。
    二、工作機會。
    三、其子女受托及教育機會。
    四、收容。
    五、承購、承租國宅。
    六、其他依法令應予保障之權益。
    前項各款優先扶助方式及內容,由市政府定之。

  • 第 六 條

    原住民婦女符合第三條規定,而入學受教育者,其學雜費全額補助至大專畢
    業。

  •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全部免費。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以一年為限。但情況特殊經原
    民會核准者,得延長半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八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容安置或其補助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但因實際需
    要,由當事人或機構之一方提出申請,並經社會局核准者,得延長半年,延
    長以一次為限。

  • 第 九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房租補助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但因實際需要,經原
    民會核准者,得延長一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十 條

    申請人喪失扶助要件者,應停止其扶助。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扶助者,除停止扶助外,並依法追究。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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