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婦女權益,增進其福利,並扶
助其自立自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市政府各相關機關配合辦理。 -
第 三 條
設籍臺北市四個月以上,年滿十六歲之原住民婦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
活困難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民會申請,經查證屬實者,予以扶助,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扶助者不予辦理
。
一、夫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重大傷病者。
二、遭受家庭暴力者。
三、遭受性侵害者。
四、從事色情行業待轉業者。
五、未婚生子或離婚而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者。
六、其他生活上發生重大變故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況特殊確有扶助之必要者,經原民會核准,得不受
設籍及年齡之限制。相關SOP
-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扶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補助。
二、訴訟及法律服務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含心理治療費用)補助。
四、生育補助(含生活補助)
五、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
六、收容安置及補助。
七、房租補助。
前項各款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五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而有下列各款之需求者,市政府各相關機關應優先予以提
供扶助:
一、受教育及訓練機會。
二、工作機會。
三、其子女受托及教育機會。
四、收容。
五、承購、承租國宅。
六、其他依法令應予保障之權益。
前項各款優先扶助方式及內容,由市政府定之。 -
第 六 條
原住民婦女符合第三條規定,而入學受教育者,其學雜費全額補助至大專畢
業。 -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全部免費。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以一年為限。但情況特殊經原
民會核准者,得延長半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八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容安置或其補助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但因實際需
要,由當事人或機構之一方提出申請,並經社會局核准者,得延長半年,延
長以一次為限。 -
第 九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房租補助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但因實際需要,經原
民會核准者,得延長一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十 條
申請人喪失扶助要件者,應停止其扶助。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扶助者,除停止扶助外,並依法追究。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