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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1-2014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管字第1093001623號函修正,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
      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
      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
      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
         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
      (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
         錄、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
         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辦理文資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
         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文資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
      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
      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
      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
      員總數之基準。


  • 五、本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事項
      之調查、審查、討論與決議︰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
      (二)本人或其所任職之機關與該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本會委員審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本府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六、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
      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
      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
      ,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
      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
      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
      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
      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前三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


  • 七、本會審議事項內容,除依法不予公開者外,應公開上網供民眾周知。


  • 八、本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文化局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
      ,不在此限。
      文化局應將會議資訊一併公告於文化局網站。


  • 九、本會旁聽相關事項,另依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審議會旁聽要點之規定辦理。


  • 十、本會幕僚作業,由文化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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