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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5-4006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97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第 三 條

    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其團員應有二人以上,並以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應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或居所,其團址應設於臺北市。

    相關SOP
  • 第 四 條

    演藝團體辦理下列各項登記或補發文件,應由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
    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 設立登記。
    二 代表人、團名、團址、團員名冊、團章或代表人章之變更登記。
    三 解散登記。
    四 補發登記證或基本資料表。
    前項各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如附表。

    相關SOP
  • 第 五 條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應由其團員持相關事實證明文件
    及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申請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前項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如因團員失聯等客觀上困難而無法檢附者,得以
    申請人書面切結代之,並由文化局刊登市府公報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者,准予登記。

    相關SOP
  • 第 六 條

    前二條之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予許可。

    相關SOP
  • 第 七 條

    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立登記、第二款之代表人、團名、團址之
    變更登記及第四款之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之規費。未繳納者
    ,不予受理。

    相關SOP
  •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相關SOP
  •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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