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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2-02-4001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5350224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五條條文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為推廣客家文化語言研習事宜,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客委會)。

  •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收費課程及營隊範圍如下:
    一 客家語言推廣研習課程。
    二 客家文化推廣研習課程。
    三 客家文化、語言性質營隊。
    四 客家文化推廣服務課程。
    五 其他文化活動等課程。

  • 第 四 條

    客委會各項課程或營隊,服務對象如下:
    一 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
    二 本市各機關及學校團體等教育機構所屬人員。
    三 外籍人士。
    四 其他經客委會同意之人員。
    各項課程或營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名額,供本市中低收入戶及原住民免費參
    加。

  • 第 五 條

    參加客委會所開設各項課程者,應於客委會公告時程提出申請或報名,經客
    委會核准,繳清費用後,始得參加。
    前項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六 條

    本辦法各項課程之開辦,僅酌收工本費用,經完成報名手續及繳費者,除因
    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客委會之事由,致課程無法進行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退費。
    申請轉班者,應於課程開始七日前,辦竣轉班申請手續。

  • 第 七 條

    舊生或二人以上一起報名者,給予八折優待。但舊生應出具研習證書等足資
    證明參加過客委會開設研習課程之文件。

  •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客委會定之。

  •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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