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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會議,除法令有特
別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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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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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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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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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本會重要業務。
(二)主任委員或委員之提案。
(三)上級機關交辦事項。
委員之提案,應經其他委員三人以上之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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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委員會議討論之議案,主任委員得交予相關各組、室研究,提出評
估報告,或先徵詢本會顧問意見,再提交委員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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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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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會議以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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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本會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各組室主管。
(二)其他經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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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員會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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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議程,如遇有時效性議
案,得於開會時經主席之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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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請假、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記錄人員姓名。
(六)前次會議紀錄之確認(第一次委員會議不適用本規定)。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八)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
或錯誤,得於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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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委員會議內容由本會指定人員統一對外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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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員會議決議事項,應予列管,並將辦理情形提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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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規範經本會委員會議通過,自發佈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