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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2-02-3004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客研字第111300632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客家文化會館、臺北市客家藝文活動中心之
      會議室及教室。


  • 三、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場地收費基準如附表。


  •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各
         項活動者,免徵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
      (二)與本府各機關(構)、學校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由本府各
         機關學校以公文來函申請並經本會審核同意者,免徵場地使用
         費。
      (三)協助本會執行業務所辦理之客家語言教學、客家文化推廣或其
         他之活動,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徵場地使用費
         之基本費並減徵水電費。
      (四)一次申請同一場地、同一時段連續使用達十二次以上(含十二
         次),場地使用費按長期使用之收費標準計收。


  • 五、本會場地之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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