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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發展資訊系統
相關作業之協同合作及責任分工,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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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訊系統:指所有處理業務資料、業務流程、為民服務之網頁
應用軟體、行動應用軟體、資訊平臺、網站。
(二)資訊系統主管機關:指負責資訊系統規劃、採購、開發、維運
及推動作業之機關。前述推動作業包括但不限於資訊系統教育
訓練、推廣活動、績效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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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訊系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且經府級長官指示或同意者,得以臺北
市政府資訊局(以下簡稱資訊局)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
(一)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業務權責。
(二)以本府三分之二以上機關(構)學校為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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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訊系統屬單一機關業務權責者,以該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該資
訊系統主管機關;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業務權責者,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下列方式決定資訊系統主管機關:
(一)由涉及機關共同協調決定。
(二)無法協調決定時,以業務比重較重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資訊
系統主管機關。
(三)無法評估資訊系統業務比重時,以資料需求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
(四)無法以業務比重或資料需求決定時,以具資訊編制單位之機關
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具資訊編制單位之機關有二個以上時,
由資訊編制單位人力較多者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均無資訊編
制單位時,以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合計資訊人力較多者為資訊系
統主管機關。
(五)無法以前四款方式決定時,得要求資訊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
立者,依下列方式之一決定:
1.抽籤決定。
2.由資訊局提供建議,並簽請府級長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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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資訊系統主管機關及資訊系統所涉業務之權責機關,均無資訊編制單
位,且有特殊事由,經資訊局同意後,得委託資訊局辦理資訊系統之
規劃、採購及開發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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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三點規定以資訊局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者,或依前點規定委託資
訊局辦理資訊系統之規劃、採購及開發作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
關事宜:
(一)依第三點規定以資訊局為資訊系統主管機關者,資訊系統所涉
業務之各權責機關均應借調一位以上人員至資訊局服務;依前
點規定委託資訊局辦理資訊系統規劃、採購及開發作業者,應
借調一位以上人員至資訊局服務。
(二)各機關應選擇適任人員借調至資訊局,並應於資訊局通知之次
一工作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任;資訊局發現借調人員不適任時
,原機關應另擇員借調,並應於該借調人員歸建後之次一工作
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任。
(三)各機關借調至資訊局之人員,應協同辦理資訊系統之規劃、採
購及開發作業,並於完成後歸建。該資訊系統維運、推動及其
他後續作業,自歸建時起由原機關接管負責。
(四)資訊局應成立專案小組,各機關除應依第一款規定借調人員至
資訊局服務外,並應就資訊系統所涉權責事項,指派業務人員
加入,及指派一名薦任九職等主管或簡任人員全程參與及統籌
有關該機關之事項。
(五)資訊系統規劃及開發過程中,各權責機關應負責表單、資料、
流程或作業之確認,及相關機關或上級機關間之行政協調。
(六)依前點規定委託資訊局辦理資訊系統規劃、採購及開發作業之
機關,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
理。
(七)未依前六款規定辦理者,資訊局得要求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資訊局得暫停辦理資訊系統之相關作業或終止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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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所定人員借調,應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及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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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既有資訊系統應依本作業原則完成資訊系統主管機關盤點,並確
認資訊系統後續維運及推動作業之權責。
本府既有資訊系統之維運及推動作業,原則應由該管資訊系統主管機
關負責。但有特殊事由,且經資訊局同意者,得委託資訊局辦理維運
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