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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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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所屬各機關(構)(以下簡稱各
機關)員工正確、安全地操作及使用資通訊裝置,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
貳、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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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訊裝置:指處理公務文件或連網線上處理公務之以下設備
:
1.個人電腦。
2.可攜式設備:包含筆記型電腦、電子通訊設備、平板電腦、
電子書及 GPS等便於攜帶使用之電子資料處理行動裝置。
(二)可攜式儲存媒體:指隨身碟、外接式硬碟、記憶卡、磁帶或其
他具有存取數位資料功能之媒體。 -
參、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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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連線公務網路之資通訊裝置應符合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
制使用原則。 -
四、資通訊裝置存取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通訊裝置應以設定鎖定機制,如通行密碼、憑證或生物辨識
(如:指紋、人臉、瞳孔等)等方式,管理可存取之人員。
(二)員工應負責保護通行密碼,維持通行密碼之機密性。
(三)通行密碼長度應至少八碼,並取英文字母大小寫、數字與特殊
符號其中三種要素之組合。
(四)通行密碼應每九十日至少更新一次。
(五)若將通行密碼記錄在書面上,應妥善保管避免外洩,且不得將
通行密碼張貼在資通訊裝置、終端機螢幕或其他容易洩漏秘密
之場所。
(六)當有跡象顯示系統及通行密碼可能遭破解或有不明存取紀錄時
,應立即更改密碼。
(七)各機關及員工應積極防止資通訊裝置遭竊、損毀,並避免誤用
、濫用或違法使用,下班時應將資通訊裝置關機並收妥。
(八)資通訊裝置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或其他保護機制,於未操作十
五分鐘內啟動;再次使用資通訊裝置時,應輸入密碼啟動。
(九)資通訊裝置及資通訊系統服務之帳號不得共用,以利鑑別使用
者。但情況特殊經使用者之資訊管理單位及系統管理單位同意
,並實施補償性控管機制者,不在此限。
(十)各機關之資通訊裝置應指定專人管理,非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拆卸及更動週邊設備。 -
五、資通訊裝置軟體及網路服務之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通訊裝置之作業系統或應用程式之漏洞應即時更新修補。
(二)資通訊裝置應安裝防毒軟體並定期更新及掃描偵測,防制惡意
軟體之侵入。
(三)資通訊裝置應安裝來自可信任來源之軟體,於安裝軟體時,應
注意該軟體是否要求不必要之權限,且不得破解資通訊裝置之
安全措施。除因公務需要且經權責主管核可外,禁止使用下列
軟體或工具:
1.點對點( Peer-to-Peer, P2P)。
2.非本府之虛擬私人網路( VPN)。
3.遠端遙控,如 RDP、 VNC、teamviewer或 anydesk等。
4.影響或大量耗用資通訊裝置及網路資源之軟體,如:挖礦軟
體等。
5.禁止使用密碼破解、網路竊聽工具軟體( Sniffer)或其他
駭客工具。
(四)下列軟體及網路服務禁止使用:
1.洋蔥路由器( Tor)、非法代理伺服器( Proxy)、加密網
域名稱解析服務(DNS over HTTPS)等規避網路管理之機制
。
2.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疑慮之軟體及網路服務。
3.非法或影響智慧財產權之軟體及網路服務。
4.股票、遊戲或博弈等違反公務紀律之軟體及網路服務。
5.其他本府公告禁止使用之軟體及網路服務。 -
六、資通訊裝置之網路及其他連線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保所使用之網路系統為可信任之網路,禁止使用公開無線
Wi-Fi 網路。
(二)以下功能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使用時始得啟用:
1.Wi-Fi功能。
2.藍牙( Bluetooth)功能。
3.全球定位(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GPS)功能。
4.近場通訊( Near Field Communication, NFC)功能。
(三)參與具機密性會議時,得關閉資通訊裝置之網路連線。
(四)使用外部取得授權之資通訊裝置或網路設備,與機關內部網路
連線作業時,應確實遵守臺北市政府網路管理規範。 -
七、員工電子郵件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不得使用非公務用電子郵件系統進行電子郵件公務訊息及
資料交換應用,且針對具公務機密信件不得逕行轉發至非公務
信箱。
(二)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
密性資料及文件以外之敏感性、個人隱私資料及文件,如有電
子傳送之需要,應以適當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措施處理。
(三)電子郵件附加之檔案,應事前檢視內容無誤後方可傳送。
(四)電子郵件應關閉郵件預覽功能及圖片自動下載功能,且不開啟
來路不明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以免感染惡意程式。
(五)寄送電子郵件時宜署明寄件者相關身分識別資訊,如姓名、職
稱、服務單位、電話等,以使收信者易於識別信件來源。
(六)寄送電子郵件給多人時,得使用「密件副本」進行,並得於電
子郵件內告知收件者該郵件不顯示收件者相關資訊之說明,避
免暴露過多電子郵件帳號。
(七)電子郵件帳號之使用涉及違法或惡意之網路行為(如:散發垃
圾郵件、發佈不實謠言及誹謗郵件等),或違反相關規範,經
查證屬實者,本府有權終止該電子郵件帳號之使用。
(八)員工查覺電子郵件帳戶或密碼遭人非法使用、破壞、收到異常
信件或有任何異常時,應立即通知機關管理者。
(九)非員工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之公務帳號,限以本府員工身分申請
,且經核准方得使用;離(調)職並應進行相關移交或變更程
序。 -
八、員工公務資料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業務所需外,資通訊裝置應儘量避免儲存私人資料檔案,並
保持電腦桌面淨空。
(二)因公務儲存於資通訊裝置內之敏感性、個人隱私資料及文件,
應透過安裝或使用內建之加密機制予以防護,並妥善保管加密
之金鑰;行動資通訊裝置得安裝或啟動內建具有「可遠端定位
並進行資料清除」之資料保護功能。
(三)使用可攜式儲存媒體前,須經防毒軟體掃描確認無風險,且儲
存機密性、敏感性或個人隱私資料時,應先取得授權並予加密
保護,且妥善保管加密之金鑰,使用完畢應立即刪除。
(四)公務資料如採用線上傳遞,應予以加密,始得傳送;通行密碼
應由不同管道另行提供。
(五)應定期將重要資料備份多份存放,其中一份離線備份於不同儲
存設備上。
(六)嚴禁將機密或敏感性、個人隱私資料及文件上傳至府外雲端服
務平臺儲存或共享;如經主管同意使用府外雲端服務,應透過
壓縮加密、帳號多因子認證、存取控制等預防措施保護資料存
取安全,確保資料檔案安全。
(七)不得使用任何即時通訊軟體(如:Line、Juiker、 Teams、Te
legram、 Skype等)傳遞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範之
機密文書等資料(訊)。但使用公務開發之即時通訊軟體者,
依該即時通訊軟體使用規定辦理,不受本款之規定限制。
(八)使用即時通訊軟體時,應避免討論重要資訊或交換檔案及加入
來歷不明之聯絡人,並應遵守本府訂定之即時通訊軟體相關規
定,以防止機關內部之機密或文件資料遭洩漏。
(九)丟棄或捐贈任何儲存資訊之電子媒介前,應將儲存資訊刪除,
並徹底消磁或銷毀至無法解讀之程度。 -
九、員工公務查詢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嚴禁非公務或使用他人帳號查詢之行為。
(二)公務查詢如需登載事由,應詳實登載並留存紀錄備查。
(三)嚴禁查詢與案號或事由無關之行為。 -
十、其他行為規範:
(一)各機關應善用本府網路與其他資通訊資源,不得作非公務或違
反公務紀律之使用或有浪費資源等行為。
(二)不得突破他人帳號、中斷系統服務、濫用系統資源、複製非法
軟體。
(三)使用本府公務資通訊裝置及網路應遵循網路禮節,不得有惡意
中傷或人身攻訐、謾罵、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或發表個人政
治立場等違反行政中立之情事。
(四)不得在任何公開之即時通訊公開頻道、網路直播、論壇、社群
網站或公佈欄中透露任何公務機密相關之細節。
(五)使用本府提供之服務不得有下列不當行為:
1.發送廣告信件。
2.以破解、盜用或冒用他人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未經授權使用
網路資源或無故洩露他人帳號及密碼。
3.利用網路進行犯罪之行為。
4.無故洩漏個人使用之密碼。
5.無故洩漏工作上所持有或接觸應保密之資訊。
6.未經授權變更網路環境設施。
7.於網路上散佈詐欺、誹謗、侮辱、猥褻、騷擾、非法軟體交
易或其他違法之訊息,或蒐集猥褻文字、圖像、影像、聲音
等資料。
8.散佈電腦病毒或其他干擾或破壞系統機能之程式。
9.非經授權截取網路傳輸訊息。
10.未經IP登記管理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網路位址。
11.其他不法或重大不當之行為。
(六)有前款所定不當行為之使用者,本府有拒絕提供服務之權利。 -
肆、自攜電子設備(BY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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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攜電子設備(BYOD)原則禁止存取公務資料。如有必要或因居家
辦公須使用自攜電子設備(BYOD)存取公務資料,應遵守本府資通
安全相關規定。 -
伍、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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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提供之各項網路與系統之員工使用軌跡及存放資料,管理單位
得因管理需求進行紀錄、稽核、過濾等工作;為確保電子形式軌跡
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符合本府資通安全及資訊隱私之規定,各
機關因公務需求而有調閱系統使用、查詢軌跡紀錄檔之必要者,應
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各機關因管理資通訊系統所需(如:故障排除、資安稽核、
系統效能監控等),得以申請單敘明申請理由,逕向管理單
位提出申請。
(二)因非屬前款情形之公務需求申請調閱者,應敘明調閱事由、
法源依據及調閱範圍,採公文書以機關全銜發文至管理單位
。前開調閱範圍並應以申請調閱事由之必要範圍為限。
管理單位回復前項第二款之申請,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其同意提供
者,應將該資料加密後,以密件方式提供予申請單位。 -
十三、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他執行管理規範,並依機關流程
簽核發布。 -
十四、員工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
及人事相關規章議處。 -
十五、本注意事項於各機關員工以外之人員,如:駐點廠商、臨時人員等
,準用之。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4-05-2005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資安字第1113008933號函修正第四點至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