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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
局)。 -
三、本基準所稱臺北體育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各場地,指臺北田徑場
及臺北體育館。 -
四、本園區各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五、本園區各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為之。但有不即使用
場地即不能達成使用目的之不可預見之緊急重大事由者,應於使用日
之三日前提出申請。
除前項但書情形,應於使用日之一日前為之者外,申請人應於核准處
分送達後五日內,繳交其他使用規費並預繳場地使用費,始得使用場
地。 -
六、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
外,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預繳
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通知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本局而取消場地使用
者,其已預繳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
七、申請人使用場地如有逾原訂申請使用時間,應於使用結束日起十日內
繳清逾時使用之場地使用費。
申請人使用場地,應符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規
定。
申請人如依第五點第二項預繳場地使用費後,有部分申請使用之場地
、設施或器材未實際使用,於經本局認無毀損之情事,無息退還溢繳
之場地使用費。 -
八、本園區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序如
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活動。
(二)本府(局)主辦之活動。
(三)全國性體育活動。
(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五)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等活動。
(六)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 -
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收)相關費用:
(一)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
)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二)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
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其他使用規費。
(三)本府、本局或其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
法人共同主辦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
(收)其他使用規費。
(四)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共同
主辦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其
他使用規費。
(五)本府或本局以協辦名義協助民間團體或私法人辦理各項活動,
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其他使用規費。
(六)本局以指導名義協助民間團體辦理臺北市中正盃、青年盃等體
育活動及臺北市各區體育會辦理年度各項體育活動,得免徵(
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
十、本園區場地使用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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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6-3006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0)北市體設字第110302604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附表及第五點,並自110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