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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一字第102091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1日北市文文字第 1023125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辦理○○○土地(即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木柵
    區○○段○○小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管理者為○○○,下稱系爭土地)之
    祭祀公業申報,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3日檢附派下員同意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土地登記謄本、昭和12年○○○(○○○之父)派下員決議書、鬮書、照片等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經原處分機
    關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所附照片中之祠堂為○○○祠堂非○○○祠堂,另照片中
    之祖先牌位並無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乃以 102年4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23071550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文件供核。訴願人於 102年
    6 月25日再次檢具派下員同意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沿革、鬮書、獨立財產證明文件
    、照片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日北市文文字第10231
    256500號函復訴願人,所附祖先牌位照片並無記載享祀人及設立人等姓名,照片中之○○○
    祠堂所在地點原名稱為○○○祠堂,所提經更改名稱之照片及其他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7月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
      理。」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
      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
      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
      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
      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
      .。」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
      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
      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
      理申報。」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
      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
      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第 8條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
      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
      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
      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 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
      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
      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
      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
      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
      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
      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說明:......二、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
      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
      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
      ,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
      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
      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
      議方式辦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派下現員已知35人,訴願人於102年6月25日申報時,已出具其中24人(過半數
       )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毋庸另行審酌該不動產有無祭祀公業之事實及性質,即應准予申報。
    (二)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3327802號函早已認定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並記載在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
    (三)訴願人已提出○○○為享祀人之祖先牌位照片,設立人為○○○孫。訴願人另出具○
       ○○派下員會議照片及清明祭祖活動照片。
    (四)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2年1月17日北市民宗字第10230276200號函說明七,該局之檔
       存資料業已確認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三、查本件訴願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申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 36年7月1日登記為「○○○」,管理者為「○○○」。次查依訴願人所提出之大正6
      年(民國 6年)鬮書記載內容,係○○○(即○○○)死亡後其配偶○氏為家產分配 4
      子(長子為○○○)所立,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與本件祭祀公業申報無涉。另訴願人雖
      於本次申報時提出○○○祠堂及祖先牌位照片,然查該祠堂即訴願人於 102年4月3日申
      報時所附照片中之○○○祠堂,且該祖先牌位記載「歷代高曾祖○公及媽之神位」與前
      次申報時所附照片中之祖先牌位相同,僅於右方貼附記載「○○○」及其配偶、妾等 3
      人之生卒時間與其等 4子之姓名;復依卷附訴願人委任○○事務所○○○律師、○○○
      律師102年4月23日(102)(4)然法三字第134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表示,關於
      ○○○祠堂照片部分,雖為○○○父親名義,然而○○○以下之○氏子孫(包括○○○
      )均安奉於該祠堂。可知○○○與○○○並非同一人,而係○○○之父,有土地登記謄
      本、鬮書、上開律師函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02年4月3日前
      次申報時提出「○○○祠堂」、祖先牌位記載「歷代高曾祖○公及媽之神位」照片,本
      次申報時提出將○○○祠堂名稱改為「○○○祠堂」、祖先牌位右方貼附記載「○○○
      」等姓名及年籍之照片,審認訴願人所附照片及其他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具有祭祀
      公業性質及事實,乃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具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毋庸
      審酌系爭土地有無祭祀公業之事實及性質,即應准予申報等語。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
      第 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祭祀
      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
      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
      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是以本條並未規定得僅依申報人出具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
      案件辦理之同意書,即得認定所涉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申報人仍負
      有舉證之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3327802號函早已
      認定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記載在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
      欄內乙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7條規定,直轄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1年內
      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
      日起 3年內辦理申報。經查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乃依前開規定,以98年4月2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0730500號函檢送該所祭祀公業
      土地清查之地籍清查表及公告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6月30日北市文
      民字第 09833327801號公告及第09833327802 號函通知案外人○○○關係人○○○,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附記係
      「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3327801號公告屬
      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建物)」,係屬通案清查土地作業程序,並
      未對系爭土地具體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另訴願人主張依本府民政局102年1
      月17日北市民宗字第 10230276200號函說明七記載,該局之檔存資料業已確認系爭土地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等語。經查案外人○○○於67年檢附相關資料以系爭土地向
      本府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經該局於 67年5月16日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該局於 67年7月11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在案。嗣該「祭祀公業○
      ○○」管理人○○○(即訴願人)於 101年間檢具該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不應列入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而屬誤列,原處分機關乃就祭祀公
      業財產誤列相關疑義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釋示,復經該局以 102年1月17日北市
      民宗字第 10230276200號函轉知內政部釋示內容。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辦理祭祀公業土地
      誤列公告,公告期間有○○○異議復撤銷異議,公告期滿,該「祭祀公業○○○」誤列
      土地經更正後名下已無財產。復查上開「祭祀公業○○○」前經案外人○○○檢附相關
      資料,經本府民政局依行為時法令及相關證據認定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
      性質與事實,與本件訴願人所檢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具有○
      ○○之祭祀公業性質與事實,二者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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