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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一字第103090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4686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父親○○○【業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19日死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89年1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復因90年1月起
    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整為6,000元在案
    。嗣經本府社會局依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父親○○○自72年 1月起,每月領有榮民院
    外就養金,依9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規定,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該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本府
    社會局乃以95年12月18日北巿社三字第095427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父親○○○91年1
    月至95年1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8萬8,925元,業自訴願人父親95年2月應領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扣抵4,075元,尚溢領8萬4,850元,請訴願人於96年1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繳回。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繳款紀錄,乃以102年10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4686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收文後儘速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繳還。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
      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
      9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
      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
      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3點規定:「給付額度:符合申請
      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節錄)
       ┌──────┬──────────────────────────┐
       │身心障礙程度│極重度                       │
       ├──────┼────────────┬─────────────┤
       │年齡    │未滿20歲        │20歲以上         │
       ├──────┼────────────┼─────────────┤
       │金額    │5,000          │6,000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
         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
         精神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第 4點規定:「擇
         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
         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
         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
         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第 5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死亡或經警政
         單位查報失蹤者。(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三)身心障
         礙手冊註銷者。(四)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五)因案服
         刑,尚在執行中者。(六)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七)申
         領資格消失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因中風導致重殘,經送醫治療數月後,隨即安置於安養
      中心接受專業照顧,其病情時好時壞,金錢花費不可勝數。原處分機關所有補助金額,
      都直接匯入訴願人父親帳戶,且全數用於其醫療養護。訴願人父親已逝世 7年,訴願人
      為獨子現已73歲,95年底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稱公文,今接到催繳函,一頭霧水,深
      感蒙受不白之冤。
    三、查訴願人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自89年11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7,00
      0 元,復因90年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
      者津貼調整為 6,000元。嗣經本府社會局依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父親○○○自72
      年1月起,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依9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4點規定,自91年 1月起至95年2月止,其應領之金額,為其每月領有本市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 1萬1,625元)及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元)加總後,扣除其榮民院
      外就養金(91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1萬3,100元;92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1
      萬3,550元)之差額。91年1月至91年12月,其每月應領4,525元,實領6,000元,溢領1,
      475元;92年1月至95年1月,其每月應領4,075元,實領6,000元,溢領1,925元;95年 2
      月應領4,075元,實領0元。故其91年1月至95年1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8萬8,925
      元,業自其95年2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扣抵4,075元,尚溢領8萬4,850元。有○○○
      身心障礙者津貼溢領期間及金額說明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父親○○○於95年 2月19
      日死亡後,本府社會局乃以95年12月18日北巿社三字第 095427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
      前開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8萬4,850元向原處分機關繳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
      繳款紀錄,乃以102年10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468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繳還。
    四、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本件本府社會局雖曾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2799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將前開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繳回,惟依卷附該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僅蓋有
      訴願人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收件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則該函送達不
      合法,對訴願人不生效力,是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4686300號函
      應係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津貼之行政處分。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時,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經查本府社會局或
      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父親○○○有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情事,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 2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溢核部分之處分,本府社會局雖於查知訴願人父親○○○
      有溢領津貼情事後,即以95年12月18日北巿社三字第 095427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
      前開溢領津貼,然該函送達不合法,對訴願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遲至 102年10月22日始通知訴願人撤銷溢核訴願人父親津貼部分之違法行政處分及請訴
      願人繳回溢領津貼,依前開規定,已逾 2年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業已發生失權之效
      果,原處分機關遽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津貼,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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