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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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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等20人因拆除路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7日北市南經字第10233150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以市長信箱向本府反映本市南港區○○路○○巷○○弄巷口通道設有固定式障礙物,應
    予排除。經原處分機關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數次會勘後,提報本府民國(下同)102年12月5
    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 2次專案會議審議,會議結論略
    以,本市南港區○○路○○巷○○弄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本府並以 102年12月18日府授工
    新字第102712776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12月26日會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訴願人○○○(上開巷道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一、本所已將『臺北市私有土地
    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 2次專案會議紀錄轉達地主,案址道路經認定有公用
    地役關係,並附影本1份供參。二、本所將於現場張貼公告,請障礙物設置人於文到7日後自
    行拆除,逾期將由本所逕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27日北市南經字第102331508
    00號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訴願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訴
    願人等20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處分函雖僅對訴願人○○○送達,惟訴願人○○○等其餘19人為本市南港區
      ○○路○○巷○○弄土地(障礙物設置所在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及○○巷○○弄底之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等共同居住於該巷弄臨
      近房屋之親屬,則系爭命拆除障礙物之處分將影響其等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行使,應認訴願人○○○等19人就系爭處分函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願法第18條
      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
      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
      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
      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五、
      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道路
      障礙處理涉及工務等有關業務者,分由本府各有關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
      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辦理。」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60條規定:「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
      或破壞......。」
      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168736200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98年10月
      26日府工新字第09869307800號公告本府工務局委託本市各區公所維護管理路寬8公尺以
      下道路範圍及事項......公告事項:一、修正本府工務局委託區公所管理範圍為:本市
      轄內路寬 8公尺以下道路(含側溝、人行道、車阻、護欄、非保護區內面積 100平方公
      尺以下邊坡及擋土牆)。二、修正本府工務局委託區公所管理事項為:本市轄內路寬 8
      公尺以下道路(含側溝、人行道、車阻、護欄、非保護區內面積 100平方公尺以下邊坡
      及擋土牆)維護管理業務......。」
      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
      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
      補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
      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
      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
      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
      。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
      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
      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
      違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巷道於巷口設有交通管制措施,並留有通道供行人及機車通行,
      住戶如有需要可以電話通知開放,雖造成部分住戶不便,但為避免道路為外來車輛停滿
      ,影響住戶通行或緊急狀況時救護車進出,確有管制之必要。該通道為無尾巷,解決問
      題方式應先使道路兩端與主要道路連通,才有開放之必要,或是先辦理徵收,或提請廢
      巷。
    四、查本市南港區○○路○○巷○○弄巷口通道設有固定式障礙物,經原處分機關提報本府
      102年12月5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 2次專案會議審
      議,會議結論略以,本市南港區○○路○○巷○○弄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有本府上開
      專案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
      後自行拆除障礙物,逾期將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0人主張為避免道路為外來車輛停滿,影響住戶通行或緊急狀況時救護車進
      出,該通道確有管制之必要云云。查有關既成道路之要件,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次依本府「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
      」第 2次專案會議結論略以:「依提案機關南港區公所提供資料顯示,該巷道已存在及
      通行至少20年以上,建管處表示應為現有道路。該弄為弄內約30-40餘戶住家及拜訪者
      車行及人行通道,○○弄北側雖有一建築間隙可供人行,惟屬建築間隙且部分僅可 1人
      勉強通行,依常情而言,並非屬可替代之通道,故南港區○○路○○巷○○弄符合大法
      官 400號解釋......本案土地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是本件本府上開會議業已審酌相
      關事證,審認該巷弄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有關既成道
      路之要件,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及參照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判例
      意旨,上開土地因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該巷道設置障礙物業已妨礙
      公眾通行,原處分機關命障礙物設置人限期自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等20人主張應先使道路兩端與主要道路連通,才有開放之必要,或是先辦理徵
      收等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另訴願人等20人提請廢巷乙節,應另案依臺北市現有
      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又訴願人等20人請
      求暫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3日北市南經字第10231327500函通知
      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暫停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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