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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一字第10309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國103年 8月1日
    北市安經字第1033245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委請代理人○○○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下稱大安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大安區公所於103年7月31日
      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本府產業發展局及訴願人之代理人○○○至現場進行
      會勘,查得系爭土地上有涼亭 3座、混凝土舖面2處及球場2座。大安區公所審認系爭土
      地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爰以103年8月1日北市安經字第103324523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後再
      申請複勘,逾期將撤銷訴願人所提申請。該函於103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大安區公所103年8月1日北市安經字第10332452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依前揭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核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後再申請複勘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決定,訴願人
      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
      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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