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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8. 府訴三字第104091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各原處分機關如附表 1編號1至4等各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各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律師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申請書日期:104年5月20
    日)以「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本府請求提供「1.五大案(○○案、○○案、○○案
    、○○案、○○案)相關文書中,被核定為屬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69點第 1項所
    稱『機密文書』之件數、不同機密等級之件數及機密文書之文號。2.被核定為機密之標準及
    理由。3.被核定為機密之時間及核定為機密之公務員姓名、職稱。4.柯文哲市長就職後,加
    以解密之件數、文號、解密之標準及理由。」並以數位形式儲存後提供電子檔。嗣原處分機
    關各以附表1編號1至4函(下稱系爭4函)復知訴願人。附表1編號3、 4函分別於104年6月24
    日、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系爭4函,於104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各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4年9月10日)距附表1編號1、2函發文日期(104年6月4日
      、6月5日)、附表1編號3、4函送達日期(104年6月24日、6月30日)雖已逾30日;惟查
      附表 1編號1、2函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編號3、4函未記載救濟期間之
      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均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
      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
      、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
      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0條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
      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
      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 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
      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16條第3項規定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
      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
      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
      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
      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
      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19條規
      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
      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
      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69點規定:「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各機關處理國家機密文書,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規辦理。各機關處理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第70點規定:「國家機
      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
      。一般公務機密列為『密』等,指除國家機密外,依法規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第71點規定:「各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依本要點第七十三點各法規所定事項,於必
      要之最小範圍內,分別詳定應保密之具體事項。各機關本於權責所核定之機密等級、保
      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同時拘束發文機關及受文機關。」第73點規定:「本府應以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事項如下:(一)本府各機關主管機密範圍項目所列事項。(二)
      機關作成行政決策、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前置作業,有保密之必要者。(三)具名或涉
      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但其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
      不在此限。(四)調(檢)查或處理中之事項,有保密之必要者。(五)依政府採購相
      關法規,有保密之必要者。(六)涉及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七)
      公務人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職業)秘密,有保密必要者。(八)機
      關人事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九)機關為執行電腦系統安全管理相關作業事項,有
      保密之必要者。(十)其他依法規或契約應行保密之事項。」第84點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建立公文公開作業機制,落實『開放政府、全民參與、公開透明』施政目標,特訂定
      本原則。」第 3點規定:「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管有之公文,以公開為
      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第 7點規定:「各機關應隨時檢討審視不予公開公文之事由,
      是否已有客觀情事變更,以適時對外公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4函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未記明否准提供部分資訊之理由,各
       原處分機關未提供之資訊整理如附表2。
    (二)系爭4函未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資訊,卻未記明理由,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 3
       項規定,至為明確,侵害訴願人知的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府為落實「開放政府、全民參與、公開透明」之施政目標,前以104年4月16日府授
      政二字第 10430480300號函通知各原處分機關,須將○○、○○、○○、○○及○○等
      五大案,提供予本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下稱廉委會)之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
      於機關網站同步公開並適時更新;各原處分機關乃就已提供予廉委會之文件資料(非密
      件部分)逐一檢討,將得公開部分上傳至機關網頁。是各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密件部分及
      解密等情函復訴願人,固非無見。
    五、惟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6條第 3項明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
      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而查本件各原處分機關就其認得公開部分之政府資訊,雖記載如
      附表1系爭4函內容(摘要),然就訴願人104年5月20日申請書所載,其請求提供項目之
      內容中未提供之政府資訊部分,各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之
      依據及所憑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各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1:
      ┌──┬─────┬────────┬─────────────────┐
      │編號│機關   │函文      │內容(摘要)           │
      ├──┼─────┼────────┼─────────────────┤
      │ 1 │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4日   │本局權管之○○部分,檢附機密檔案明│
      │  │體育局  │北市體設字第  │細表1份(99年至103年計16件,列有年│
      │  │     │10431683800號函 │份、文號、收文日期、案由、保存年限│
      │  │     │        │、解密期限、列為機密原因-他機關來│
      │  │     │        │文)。              │
      ├──┼─────┼────────┼─────────────────┤
      │ 2 │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5日   │一、本局辦理「○○興建營運移轉(BO│
      │  │文化局  │北市文化文創字第│  T )計畫案」之機密文件已全數解│
      │  │     │10433083800號函 │  密調整為普通件,並公開於本局官│
      │  │     │        │  網公告。           │
      │  │     │        │二、柯市長就職後,本 BOT案解密文件│
      │  │     │        │  統計如下:          │
      │  │     │        │(一)解密件數共9件。       │
      │  │     │        │(二)文號: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3301│
      │  │     │        │   08300、10330108400、10330108│
      │  │     │        │   600、10331750100、1033206920│
      │  │     │        │   0號及府文化文創字第103317088│
      │  │     │        │   00、10302509100、10330137400│
      │  │     │        │   、10332105200號。      │
      │  │     │        │(三)解密之標準及理由:條件成就。│
      ├──┼─────┼────────┼─────────────────┤
      │ 3 │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7日  │一、本局處理機密文書及辦理解密之作│
      │  │捷運工程局│北市捷聯字第  │  業方式皆依本府文書處理實要點規│
      │  │     │10431509200號函 │  定辦理,該要點第73點已明列應以│
      │  │     │        │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之事項。 │
      │  │     │        │二、「新店機廠開發案(○○案)」及│
      │  │     │        │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土地開│
      │  │     │        │  發案(○○案)」辦理過程之密件│
      │  │     │        │  公文均已解密,其中○○○案解密│
      │  │     │        │  公文:09630804500、09630805000│
      │  │     │        │  、09631135400、09631807600、09│
      │  │     │        │  632278600、09632366000、096323│
      │  │     │        │  90200、09632894500、0963324460│
      │  │     │        │  0、09633514900、10331601700, │
      │  │     │        │  以及○○案解密公文:0983097030│
      │  │     │        │  0、09831447900、09831492800、0│
      │  │     │        │  9832031000、09832120500、09832│
      │  │     │        │  174000、09832244300、100312620│
      │  │     │        │  00、10031740800、10130538700、│
      │  │     │        │  10130563100、10130563200、1013│
      │  │     │        │  0563900、10131545200、10131555│
      │  │     │        │  100、10131555200、10202474300 │
      │  │     │        │  、10233734800、10302309900、10│
      │  │     │        │  302341600、10330048600、103302│
      │  │     │        │  88700、10330288800、1033060500│
      │  │     │        │  0、10330655000、10330717800、1│
      │  │     │        │  30756500、10332669700、671000 │
      │  │     │        │  、10332866000、10332987300、10│
      │  │     │        │  333052900,已於本局網頁(http:│
      │  │     │        │  //www.dorts.gov.taipei/)「首 │
      │  │     │        │  頁-捷運土地開發資訊-開發基地│
      │  │     │        │  辦理過程相關資料文件公開區」項│
      │  │     │        │  下公開,詳細公文內容請自行下載│
      │  │     │        │  參閱。            │
      ├──┼─────┼────────┼─────────────────┤
      │ 4 │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  │檢送臺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場 BOT案(○│
      │  │財政局  │北市財金字第  │○)密件件數及文號(15件)、解密件│
      │  │     │10433958400號函 │數及文號(22件)等清冊各 1份供參。│
      │  │     │        │另有關本 BOT案機密文書之等級、核定│
      │  │     │        │標準及人員、解密條件等,係依本府文│
      │  │     │        │書處理實施要點第69條至第71條、第73│
      │  │     │        │條、第75條及第78條等規定辦理。  │
      └──┴─────┴────────┴─────────────────┘
    附表 2:
      ┌────────────┬──────────────────────┐
      │原處分編號       │未提供之資訊                │
      ├────────────┼──────────────────────┤
      │原處分1(即附表1編號1) │(1) 該16件文件密等。            │
      │            │(2) 該16件文件被核定為機密之理由(應由發文機│
      │            │  關說明)。               │
      │            │(3) 該16件文件被核定為機密之時間、核定之主管│
      │            │  公務員姓名及其核定時之職稱。      │
      │            │(4) 所附機密檔案明細表序號 1、2、4、16之檔案│
      │            │  其解密之標準及理由。          │
      ├────────────┼──────────────────────┤
      │原處分2(即附表1編號2) │(1) 該 9件文件密等。            │
      │            │(2) 該 9件文件被核定為機密之理由。     │
      │            │(3) 該 9件文件被核定為機密之時間、核定之主管│
      │            │  公務員姓名及其核定時之職稱。      │
      │            │(4) 該 9件文件解密之理由係「條件成就」,所指│
      │            │  條件究係為何?             │
      ├────────────┼──────────────────────┤
      │原處分3(即附表1編號3) │(1) 該密件之密等。             │
      │            │(2) 該密件被核定為機密之理由。       │
      │            │(3) 該密件被核定為機密之時間、核定之主管公務│
      │            │  員姓名及其核定時之職稱。        │
      │            │(4) 該密件均已解密,其解密之標準及理由。  │
      ├────────────┼──────────────────────┤
      │原處分4(即附表1編號4) │(1) 該37件文件之密等。           │
      │            │(2) 該37件文件核定為機密之理由。      │
      │            │(3) 該37件文件被核定為機密之時間、核定之主管│
      │            │  公務員姓名及其核定時之職稱。      │
      │            │(4) 已解密之22件文件,其解密之標準及理由。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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