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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 104年10月27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CCxxxxxx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 104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
      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
      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
      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
      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
      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
      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號自用小客
      車,沿本市士林區○○路西往東行駛第1車道,與前方由案外人○○○駕駛車號xxx-xxx
      x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
      瑒處理,拍攝現場照片、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編號CC15868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並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 104年11月26日掣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訴願人不服上開 104年10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CCxxxxxx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104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30日及105年 1月19日、3月14日分別補充資料、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警察局士林分局就本件訴願人與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間交通事故現場,於10
       4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 CCxxxxx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11月26日掣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其內容
      ,僅為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
      所為現場紀錄及初步分析研判,提供當事人參考,並未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警察局士林分局 104年10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編號CCxxxxxx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及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既均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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