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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7. 府訴三字第105090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復職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04年3月27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
    0572100號、104年4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934300號、104年4月23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10
    95600號、104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第 10433131300號、105年2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4
    86500號、105年3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56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參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聘用人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經捷運
      局以民國(下同)104年 3月27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57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參加本局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獲正取錄取,請依報到須知辦理報到手續
      ......。」並檢附報到須知 1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報到。訴願人於10
      4年3月30日與捷運局簽訂聘用契約書,該聘用契約書載以:「......一、聘用期間:自
      中華民國 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惟如○員提前復職,則至○員復職前一
      日止。二、聘用職稱:業務員 ......。」嗣因○員於104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訴願人
      遂於 104年11月12日離職。期間,案外人○○○向議員陳情,經捷運局以104年4月14日
      北市捷人字第 10430934300號函復案外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請求本局聘用
      業務員○○○,可否於適當時機有職缺時,同意納為具派用資格之員工......說明:..
      ....二、查○○○係參加本局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甄選錄取之聘僱人員,配合中央文
      官制度興革政策,銓敘部已停止初派及納編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之銓敘審定,故
      無法依所請辦理。」案外人○○○復向捷運局陳情,經該局以104年4月23日北市捷人字
      第 104310956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請求本局聘用業務員○○○,可否准予
      於適當時機有職缺時,同意納為編制內具有派用資格之員工......說明:......二、查
      ○○○為本局聘用業務員留職停薪期間進用之替代人力,依規定於聘期屆滿或原聘用人
      員回職復薪時,應即解聘,其相關權利義務業於契約書中明訂......。」訴願人離職後
      向捷運局申請發給離職證明及非志願離職證明,經捷運局以 104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
      第 10433131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局依據臺端『離職人員交代
      查核報告書』核發離職證明書(104年11月16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2543500號),業於10
      4 年11月17日以掛號寄出,證明書內已清楚載明職稱、服務起迄日期、離職日期、在職
      最後俸級及離職原因等,爰不再重覆發給。」另訴願人向捷運局請求復職並補發薪水,
      經該局以 105年2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4865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依
      據臺端105年2月15日陳情書辦理......三、復查臺端為本局業務員○○○君留職停薪期
      間進用之替代人力,本局於本職缺徵選簡章上已明確註明『聘用期間自錄取報到日起至
      104 年11月29日。期間如因聘用原因消失時,即應無條件解聘,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
      留用或請求協助。』,且於發函通知錄取報到時,已明確敘明為『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
      人』,並與臺端簽訂契約書,其聘用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已於契約書中明訂,臺端所稱
      甄選簡章及契約書內容不相符致不合法一節,顯非事實......。」訴願人不服捷運局10
      4年3月27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572100號、104年4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934300號、
      104年4月 23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1095600號、104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3131300
      號、105年2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486500號函,於105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捷運局以105年3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 5305615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
      局,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於 105年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捷運局上開5函及
      105年3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561500號函。
    三、查上開捷運局 104年3月27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5721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獲甄選正取及
      辦理報到事宜; 104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3131300號及105年 2月19日北市捷人
      字第 10530486500號函,則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至105年3月14日北市
      捷人字第1053056150 0號函,係捷運局以該函副本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訴願人,核其性質
      皆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捷運局104年4
      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934300號、104年4月23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1095600號函,其
      內容係該局就案外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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