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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一字第105091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代賑工停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5年2月7日停工處
    分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5年 4月20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25276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2月7日停工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105年4月20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25276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審查符合本市民國(下同)
      104年度及10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並核定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105年
      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派工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
      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從事清除垃圾等工作。
    二、訴願人於 105年2月7日經指派從事清除垃圾工作,因當日為除夕,松山區清潔隊調整上
      工時間為上午 6時至中午12時,並宣布應於12時返回點名處所,惟訴願人未按時返回,
      經松山區清潔隊人員撥打手機聯繫未果。訴願人遲至當日下午 2時許始返回點名處所。
      原處分機關環保局審認訴願人當日點退未到,未依規定時間出勤,乃核定訴願人自 105
      年 2月8日起停工4日,2月12日起始可上工;並由松山區清潔隊當場製作臺北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管理輔導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三、嗣松山區清潔隊指派訴願人負責宣導「預防禽流感請勿餵食禽鳥」舉牌勤務,於105年4
      月12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至中華公園執勤。經松山區清潔隊分隊長於同日14時25分巡
      查發現,舉牌工具被插在公園木椅,訴願人則不知去向。訴願人復經指派於105年4月15
      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至○○公園執勤,亦經該清潔隊分隊長於同日15時10分巡查發現
      ,訴願人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服飾店內挑選皮包,並將舉牌工具置放在
      店外人行道上。松山區清潔隊乃當場製作輔導紀錄表,記載略以「臨時工○○○未依上
      級指派任務執行勤務,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並做出與工作無關有辱環保局名譽情事,情節
      重大擬依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十六條停工10日。」並交予訴願人,惟訴
      願人拒絕簽名。嗣原處分機關環保局以105年4月19日北市環三松字第 10532382500號函
      檢送105年4月15日輔導紀錄表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以10
      5年4月20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25 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因服務態度欠佳,依臺北
      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 16條規定,處停工10日(自105年4月16日起至4月25日
      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環保局停工 4日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105年4月20
      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2527600號函,於105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環保局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訴願標的,惟內容記載:「......105年 2月7日星期日除夕當天被
      扣4天工錢太多了......」「......105年 4月15號處份(分)停工10日......」,並檢
      附105年2月7日、4月15日輔導紀錄表,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環保局105年2月 7
      日停工4日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105年4月20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2527600號停工10日
      之處分函不服。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 4月22日)距原處分機關環保局105年27
      日停工4日處分,雖已逾30日,惟其未為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其於處分後2個月又
      15天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應視為訴願未逾期。另原處分機關松
      山區公所 105年4月20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2527600號函因招領逾期無人領取而遭郵政機
      關退回,未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既已知悉處分內容,並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444號判決意旨,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按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為之。」
      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採以工代
      賑方式,輔導市民臨時工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2條第1項規定:「十六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自
      治條例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 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
      。三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 清寒戶。」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臨時工
      作範圍如下:一 市區清除垃圾、疏濬水溝、打掃道路及改善環境衛生等清潔工作。二
       市立公園環境之整理工作。三 市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四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環境、設施清潔維護工作。五 市立公
      墓之整理工作。六 市立福利機構院民及低收入戶重傷(病)患者之照顧工作。七 其
      他臨時性工作。」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
      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 市政府需用臨時工之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需用單位)
      負責工作分配、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事項。三 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
      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 8條規定:「各區公所受理臨時工登記時,
      應依第二條規定類別、登記先後之順序審核,並將核定名冊統一編號列冊,造具編號名
      冊及檢送臨時工登記表送社會局備查後,再分送各需用單位。」第 9條規定:「各區公
      所應依社會局核定人數,按備查後之編號名冊順序及參酌臨時工專長、意願依次派工並
      通知需用單位及申請人。前項派工,應發給臨時工工作紀錄卡。」第10條規定:「申請
      人接到派工通知後,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攜帶工作紀錄卡至需用單位報到,需用單
      位應依工作紀錄卡上規定日數分配工作。臨時工正式上工後,應按日接受點名及驗工,
      驗工後,臨時工方得下工,驗工人員應在工作紀錄卡簽章,並由各需用單位造具到工清
      冊及檢送工作紀錄卡,按月送各區公所。」第11條規定:「各區公所應按到工清冊核驗
      臨時工之工作紀錄卡,發放工資。」第 13條第1項規定:「各需用單位應於每日上工時
      間確實點名驗工,並核對工作紀錄卡,對未到工者,不得簽章,並於到工清冊上註明。
      」第 15條第1項規定:「各需用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工作特性自行訂定有關管理規定,
      以管理臨時工。」第16條規定:「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需用單位陳述事實,
      通知區公所予以停工十日至三十日,並於到工清冊上註明:一 服務態度欠佳。二 工
      作不力。三 全月曠工達三次以上。四 全月遲到、早退達五次以上。」第17條規定:
      「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需用單位應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轉報社會局核復後
      由區公所予以停工二個月至一年:一 不服從各需用單位管理監督,情節重大。二 違
      反本自治條例及有關臨時工管理規定,情節重大。三 曠工達全月工作日數三分之一以
      上,全年有二次以上。四 每月事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以上,全年有三次以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民臨時工管理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輔導分配至本局區清潔隊工作之市民
      臨時工負責其工作之分配、監督與安全維護。」第 4點規定:「市民臨時工出勤時間如
      左:(一)上季(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下午一時
      三十分至三時三十分。(每日上工六小時)(二)下季(十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上午六時至十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三時三十分。(每日上工六小時)」
      105年度臺北市輔導市民以工代賑工作注意事項(相關權益及規定)第1點規定:「代賑
      工與各需用單位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無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適用,亦不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 5點規定:「代賑工依『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規定
      ,應遵守需用單位所訂定之管理規定 ......。」第6點規定:「工作時間、地點由各需
      用單位定之,但不得超過8小時或低於4小時,且不得遲到或早退,如因應業務需要調整
      工作及時間,亦應配合。」
    參、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過年期間垃圾比較多,訴願人打掃好又有人出來丟垃圾,所以105年 2月7日在負責路段
      多巡幾次多收很多垃圾回來,才會逾時報到,卻被停工4日。訴願人於4月15日下午3時1
      0分59 秒下工時間,才進到服飾店借用廁所,並不是去挑皮包,卻被停工10日。
    二、訴願人長期在樹下工作致罹患急性蕁麻疹,醫生建議調整工作,請幫忙調整工作。停工
      10日就是1個月1/3的工錢,訴願人要求分隊長要負責賠償,精神傷害賠償另計。
    肆、關於原處分機關環保局105年2月7日停工處分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105年2月7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經指派從事清除垃圾工作,惟未按時返回點
      名處所,遲至當日下午 2時許始返回。原處分機關環保局審認訴願人當日點退未到,未
      依規定時間出勤,乃核定訴願人自 105年2月8日起停工4日,2月12日起始可上工,並由
      松山區清潔隊當場製作輔導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年2月7日在負責路段增加巡查次數及收取垃圾致逾下工時間報到
      等語。按臨時工正式上工後,應按日接受點名及驗工,驗工後,方得下工;臨時工之工
      作時間、地點由各需用單位定。為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10條、105 年度
      臺北市輔導市民以工代賑工作注意事項第 6點所明定。查訴願人經指派自105年 2月7日
      上午 6時至中午12時從事清除垃圾工作,訴願人未按時於中午12時接受下工點名,有松
      山區清潔隊東社分隊105年2月點名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時間出勤,違
      反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三、惟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依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規定,各區公所受理臨時工登記、
      審核、核定名冊,並參酌臨時工專長、意願,派工至各需用單位;需用單位負責工作分
      配、管理及監督等事項;需用單位應於每日上工時間確實點名驗工,並核對工作紀錄卡
      ;臨時工有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等情形者,由需用單位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予以
      停工10日至30日;臨時工有不服從需用單位管理監督,情節重大等情形者,由需用單位
      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轉報社會局核復後,由區公所予以停工2個月至1年;揆諸臺北市
      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
      。是依上開規定,區公所得予以臨時工停工10日至1年之處分。至有關核予臨時工停工9
      日以下之處分機關,上開自治條例雖未明定,惟依該自治條例第 4條第2款、第3款,需
      用單位負責工作分配、管理及監督;區公所負責臨時工之核定、分派等規定觀之,解釋
      上,有關核予臨時工停工 4日之處分,亦應由區公所為處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
      保局逕以其名義作成停工 4日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
      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環保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理。
    伍、關於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105年4月20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25276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經松山區清潔隊指派於105年4月12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至○○公園、 4月15日
      13時30分至15時30分至○○公園持舉防疫告示牌勤務。分別經松山區清潔隊分隊長巡查
      發現,訴願人擅自離開執勤地點,未依指派任務執行勤務。有松山區清潔隊105年4月15
      日輔導紀錄表、照片6幀等影本在卷可稽。環保局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檢附輔
      導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審認符合臺北市市民臨
      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 16條第1款規定,乃以105年4月20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2527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停工10日,原處分自屬有據。
    二、另訴願人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15日下工時間15時10分59秒至服飾店借用廁所等語。按臨
      時工有服務態度欠佳情事者,由各需用單位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予以停工10日至30日
      ,為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民臨時
      工管理要點第 4點所明定。查訴願人經松山區清潔隊分別指派於105年4月12日、15日下
      午(上工時間13時30分至15時30分)至公園持舉防疫告示牌勤務。分別經松山區清潔隊
      分隊長巡查發現,訴願人於上工時間未在該指派工作地點執行勤務,分別將舉牌工具任
      意插在公園木椅及置放人行道上。有卷附105年4月12日採證照片2幀、4月15日採證照片
      4 幀可憑。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據原處分機關環保局檢附之輔導紀錄表等資料,依臺
      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 16條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停工10日之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通知訴願人自105年4月16日起
      至25日停工10日,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陸、另訴願人陳請調整工作部分,業由本府法務局以105年5月1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36227
      91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環保局依權責處理,至訴願人主張松山區清潔隊分隊長賠償部
      分,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柒、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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