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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二字第105091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
    12365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及地下○○樓(下稱系爭
    場所)違規設立工廠,從事食品(羊肉料理)製造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3月8日查獲,核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
    以105年 3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89830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在案,該函於105年3月11日送達。嗣本府於105年4月11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
    於系爭場所從事前揭業務,未依前開原處分機關函文停工且未完成工廠登記,乃當場製作勘
    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
    於上址違規設立工廠,經勒令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仍未停工並完成登記,違反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5
    312365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5日內完成工廠登記。該函
    於105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30條規
      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
      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
      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
      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
      達二.二五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第 2條規定:「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標準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工
      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工廠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
      ├──────┼────────────────────────────┤
      │法規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
      │或其他處罰 │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
      │      │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
      │      │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一般產業工廠:                   │
      │      │(一)第1次查獲應令其停工並限期30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
      │      │(二)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第 2次查獲│
      │      │   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5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至第17條「工廠申請登記、設立許可」……第29│
      │  │       │條至第32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只計算硬體設備,而不計算產能,只計算空間大小,而
      不計算從業人員的人數;工廠之認定只以使用電量、空間為基準,實在過於草率。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設立工廠,從事食品(羊肉料理)製造
      ,有本府 105年3月8日及105年4月11日勘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只計算硬體設備,而不計算產能,只計算空間大小,而不計算
      從業人員的人數;工廠之認定只以使用電量、空間為基準,實在過於草率云云。按工廠
      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者;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其生產設
      備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者,即為所稱之工廠;揆諸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1項、第2項及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1
      日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場所之行業別(主要產品)為食品(羊肉料理)製造加工,主
      要機具設備有爐具6台(瓦斯)、切肉機2台、醬包機2台、冷凍庫4個、抽油煙機、封口
      機及靜電油煙淨化器各 1台,廠房面積約70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及熱能合計約 15.
      54千瓦,該勘查紀錄表並有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此外,觀諸採證照片尚有相
      關羊肉食材原料、成品及半成品若干;是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食品(羊肉料理)
      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食品(羊肉料理)製造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
      造業中類第 8類「食品製造業」,而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就食品工廠訂有設廠
      標準,系爭場所其廠房面積達70平方公尺,且其生產設備馬力與電熱合計約 15.54千瓦
      ,已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工
      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設立工廠,從事食品之製造、加工,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完成工廠
      登記,而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食品之製造、加工,爰予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
      完成工廠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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