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一字第105091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役男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8日北市投區兵字第1053180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98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
      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兼有美國國籍,為具有僑民身分之民國(下同)73年次役齡男
      子。原處分機關依入出境資料查認訴願人居住國內逾 4個月已達 3次【紀錄如下:(一
      )102年 9月12日入境至103年9月8日出境(二)103年9月14日入境至104年9月10日出境
      (三)105年 2月3日入境迄今即未再出境】,乃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6月
      8日北市投區兵字第1053180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即辦理徵兵處理,並限制出境
      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並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其出境。該函於 105年7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以中文書寫,且無訴願人中文之姓名及該中文姓名之簽名或蓋章,不
      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7月21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 10536383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8月18日送
      達,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