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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2. 府訴一字第105091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備查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3日北市投區字
    第10133704400號、102年2月2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0580300號及105年5月13日北市投區文
    字第 1053124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及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
      ,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
      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
      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
      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 11條第1項規
      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室
      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
      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
      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
      文三十日。」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
      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
      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
      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
      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
      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書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
      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
      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
      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
      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
      所申請備查,無須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
      任之證明文件。」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
      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
      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
      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
      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
      果,均非行政處分。」
    二、查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因派下員有變動,乃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
      由派下員○○○檢具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冊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規定,以101
      年 9月2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 10133157501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處分機
      關乃以101年11月13日北市投區字第101337044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書。其間,該祭
      祀公業於 101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現員全員大會,選任○○○等 6人為管理人,並於10
      2年1月28日檢送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名冊等,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
      2年2月2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0580300號函同意備查。
    三、嗣訴願人以祭祀公業 101年11月11日之派下現員全員大會,出席簽到名單偽造不實為由
      ,於 105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102年2月2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0580300號
      同意備查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5312433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如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3項
      ,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訴願人不服該函,以其承租該祭祀公業土地,因有權受領租
      金之人不明產生爭議,或遭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或支付租金,其為利害關係人,於105年5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13日北市投區字第101
      33704400號及102年2月2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0580300號函,8月4日及9月2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1年11月13日北市投區字第10133704400號函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非上開函之相對人,縱其因祭祀公業土地使用或租金支付產生爭議,亦僅
      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02年 2月2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0580300號函部分:查該函係祭祀公業召開派下
      現員全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檢送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名
      冊等,報請備查。原處分機關之同意備查函,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管理人選任後雖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僅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尚無因主管機關之備查,始令其
      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是該同意備查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105年5月13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531243300號函部分:查訴願人以祭祀公業101年11
      月11日召開之派下現員全員大會,出席簽到名單偽造不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
      102年2月2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 10230580300號同意備查函。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3
      日北市投區文字第 10531243300號函復略以,如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
      異議,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3項,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核其性質僅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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