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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9日廢字第40-105-0900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前,遂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23時53分許派員至現場查察
    ,發現該垃圾包內除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有感染性廢棄物(廢棄針筒、受血液污染透明
    軟管等)未依規定分開貯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8
    月31日第 F21305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9月8日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298800號函復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屬實,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9月19日
    廢字第40-105-0900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 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 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0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醫療機構......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行政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生
      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
      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
      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
      廢棄物。」
      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節錄):
      ┌──────────────┬─────────────────────┐
      │項目            │成分與說明                │
      ├──────────────┼─────────────────────┤
      │三、感染性廢棄物      │                     │
      ├──────────────┼─────────────────────┤
      │(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指其他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
      │              │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廢棄物,包括各類廢棄之蛇型│
      │              │管、氧氣鼻導管、抽痰管、導尿管、引流管等,│
      │              │及沾有可流動人體血液、精液、陰道分泌物、腦│
      │              │脊髓液、滑液、胸膜液、腹膜液、心包液或羊水│
      │              │且可能導致滴濺之廢棄物……。       │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
      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
      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
      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7                 │
        ├───────────┼──────────────────┤
        │違反法條       │第36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           │及設施不符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業廢棄垃圾與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皆由合法之專業垃圾清
      運公司簽約清運,在清運之前皆會進行二次檢查確實分類,爾後方會進行清運工作。當
      日垃圾尚置診所中未二次分類丟棄,並非已分類準備丟棄之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8
      號 1樓前之垃圾包內除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有感染性廢棄物(廢棄針筒、受血液污
      染透明軟管等)未依規定分開貯存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垃圾尚置診所中未二次分類丟棄,並非已分類準備丟棄之垃圾云云。
      按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應
      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及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等事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53條第2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 3款規定,受血液及體
      液污染廢棄物為感染性廢棄物。經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31日第F21305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舉發通知書記載
      略以:「......違反事實說明 感染性有害事業醫療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貯存、分類及
      清除處理(針筒、導血管、止血鉗)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存......。」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且經訴願人員工○○○簽名在案。訴願人所使用之注射筒等經與病人之血
      液或體液接觸後,即屬感染性廢棄物,若未依規定貯存,難謂無使他人感染之可能性;
      是該等感染性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方式貯存,始為合法。訴願人使用後之針筒既未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亦未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最外層明顯處標示
      廢棄物名稱及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等事項;是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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